重庆忠县法院民事判决(2004)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咨询案例 日期:2023-07-08 浏览:161

蒋建华与蒋中富委托管理合同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4)中民初字12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姜建华,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北门路9号。

被告(反诉原告)蒋忠福,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黄金镇金银村四组。

授权代理人高兴忠劳务报酬纠纷,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重庆市黄金镇政府。

周泽华律师,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婚姻律师,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原告姜建华与被告姜忠福因委托合同管理及劳动报酬追回纠纷。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向光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顾崇明、人民陪审员刘肇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公开审理。 原告姜建华、被告姜忠福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姜建华声称,其将自己的房屋、承包地委托给被告姜忠福保管、使用和收益,并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将承包地返还给其用于补贴粮食。 2002年下半年,蒋忠福拒绝退还退耕还林补贴粮1062公斤。 因此,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姜忠福返还退耕还林补助粮1062公斤。 他还针对江忠福提出的为其支付种植、管理204棵柑橘树劳务费1836元的反诉进行了辩护,称江忠福在委托合同中为他种植、管理了204棵柑橘树,预计柑橘收入树被视为劳动报酬,因姜忠福未履行合同,放弃了自己的劳动报酬,故不同意姜忠福的劳动报酬主张。

被告人江忠福声称,其确实收到江建华退耕还林补贴1062公斤,但要求支付江建华种植、管理204棵柑橘树的劳务费1836元,才同意返还这1062公斤。退耕还林粮食补贴公斤。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认为重庆忠县法院民事判决(2004),双方于2004年4月15日达成的关于将原告承包地的管理、使用和收益委托给甲方的补充书面协议。被告认为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协议履行。 但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无效。 2、被告认为,其亲笔所写的违约行为以及方友兰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该协议已终止,故该协议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未能履行。 3、被告主张,其为原告种植柑橘树支付了相应的劳动,原告应支付其劳动报酬,才同意返还江建华退耕还林补助粮1062公斤。 对此,原告认为,在双方协议中,被告为其种植、管理柑橘树204棵,作为其劳动报酬。 被告不履行合同,并放弃自己的劳动报酬。 因此,不同意被告的劳动报酬请求。 退耕还林补助费后来退还,被告应按照协议无条件退还退耕还林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民。 原告到忠县从事建筑业后,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委托被告管理、使用和收益。 2002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划入国家退耕还林整治区,国家按照政策规划为原告退耕还林提供一定数量的粮食补贴。 期间,原告的承包地被划拨给忠县西格拉姆项目,需要种植柑橘树。 被告认为柑橘种植不属于原告姜建华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和收益范围,故与原告协商未果。 但在他人劝说下,被告主动为原告种植了204棵柑橘树。 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获得退耕还林补助粮1062公斤(庭审时约定折扣为1127.10元),但因纠纷拒绝交给原告超过种植柑橘树的劳动报酬。 退耕还林补贴粮食1062公斤。 经协商,双方于2004年4月15日达成补充书面协议,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的管理、使用及收益委托被告进行,协议约定: 1、江忠福种植、经营蒋建华承包的土地上的柑橘树,利用、效益。 2、姜建华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 3、如姜建华需要收回柑橘树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姜建华将在柑橘树不生产时向姜忠福支付每根6元的工资。 投产后另行商定。 事后,被告在原告收回时反对原告支付工资、货款,故拒绝履行上述协议,将原告种植的柑橘树移交给原告管理,并写了反悔函就在他自己手上的合同上。 原告收到柑橘树后,向法院请求被告按照协议返还退耕还林补助粮1062公斤。 庭审中,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在胁迫下达成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据了解,西格拉姆项目中,政府对每窝柑橘挖坑给予每窝0.5元的补贴。 蒋建华的204棵柑橘树挖坑补贴为102元。

上述事实包括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 原告江华、王增荣、江中春、方友安、方友校证人的证言; 土地委托经营、使用及收益协议书、蒋建华林权证、忠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金银村四组蒋忠福与蒋建华纠纷案件的复函因实施退耕还林政策,忠县退耕还林还草工程领导小组的政策批复、被告2005年撰写的违约函; 被告人忠县黄金镇项目指挥部提供的证明、忠县林业局关于蒋建华享受退耕还林补贴的证明、蒋忠成、蒋志梅、方友兰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归档以支持该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达成补充书面协议,委托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的承包地,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法律的规定。 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均应全面按照协议履行。 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在胁迫下达成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此,其主张该协议受到胁迫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被告书面违约并将系争柑橘树移交给原告自行经营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再按照双方协议履行,故原、被告交出柑橘树的行为终止了协议的实际履行。 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终止。 原告作为柑橘种植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享受退耕还林土地补贴。 但被告以原告享受退耕还林补贴为前提,为其种植柑橘树,被告的行为实际上给原告带来了利益。 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在支付劳务后向原告作为受益人主张劳动报酬,具有合理性。 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双方原协议中种植、管理柑橘树的劳动报酬为每棵6元,可以作为确定劳动报酬的参考,即被告应获得劳动报酬1224元。 蒋建华挖204棵柑橘树的政府补贴102元,应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蒋建华享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忠福以林业补贴粮折价1127.10元退还原告姜建华1062公斤。

2、原告姜建华向被告姜忠福支付劳动报酬1224元。

3、原告姜建华领取退耕还林挖柑橘坑补助费102元,该补贴属于姜建华所有。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400元,其中200元由原告承担和被告分别。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 同时,如果直接向法院预缴上诉费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费,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上诉将自动撤回。

向光辉法官

顾崇明

人民陪审员刘肇兴

2006 年 2 月 21 日

书记员姚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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