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咨询案例 日期:2024-03-26 浏览:88

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誉为劳动者的“保护伞”,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 作为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具有深远意义。

这部重要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听取、认真吸收社会各方面意见,合理规范劳动关系。 这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又一典范,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担保必将对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

额外补偿的规定并不是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劳动法也有相应的规定。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以并责令支付赔偿金:……(四)劳动合同终止后,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提供经济补偿。” 原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也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下列违法行为:有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责令劳动者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可以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合计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金:……(四)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员工提供。”

对比《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两者均明确,劳动合同终止后,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经济补偿的,雇主可能有责任支付赔偿金。 赔偿的法律责任不同之处仅在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更加明确:首先,《劳动合同法》明确,追加赔偿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被责令限期支付而仍不履行的。到期日后付款。 其次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明确了额外补偿的标准为应支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 因此,《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追加补偿的规定不能代替关于追加补偿的规定。

虽然理论上应该有额外的补偿,但工人真正拿到却并不容易。

由于目前实践中普遍的操作原则是“从严控制”,因此,不仅要看用人单位是否未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还要看用人单位是否有主观故意。 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存在争议,或者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存在争议,很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被认定为无意,且员工的主张难以成立。

额外赔偿索赔或陷入“死循环”

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通过劳动争议解决渠道办理额外补偿的争论并不多。 争论的焦点是应通过何种渠道处理额外赔偿。

意见一:应由劳动部门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申请追加补偿的权利行使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相应的执法措施是“命令”。 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应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 行政处罚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参考意见》(2009年10月)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遵守劳动行政部门要求的,应当额外补偿劳动报酬的50%至100%,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意见2:可以采用仲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改变了独立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额外支付赔偿金的做法。 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表示:“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正确理解应该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的,向劳动者赔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也可以要求额外赔偿。

不过,追加赔偿想要获得法院支持在线律师咨询,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劳动者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被责令限期缴纳后,仍不缴纳的。 在这种情况下,将支付额外的赔偿。 劳动者未经过该前置程序而直接主张额外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根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提出追加补偿请求的,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受理,这为劳动者提出追加补偿请求提供了额外的选择渠道。 但是,用人单位仍需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且逾期仍未缴纳的情形,劳动者的请求才能得到支持。

分析:自相矛盾的命题很难得罪

在几种情况下,工人要求额外补偿必须得到支持: 第一,只能通过行政渠道。 二是并行启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和行政处理程序,向劳动争议处理部门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付款的决定作为有效证据。

然而,这使得工人获得额外补偿的程序变得更加复杂,并产生了一个“矛盾”的命题——如果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获得额外补偿,工人就没有必要提起劳动争议解决。 程序; 如果通过行政处理途径无法获得额外补偿深圳劳动法律师,则需要引入劳动争议解决程序。 然而,劳动争议的解决结果高度依赖于行政处理渠道,劳动者仍然可能无法获得额外的补偿,而只能享受争议解决程序。

结论

无论是追加补偿还是追加赔偿,目的都是为了遏制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况,有助于倒逼用人单位吸取教训,做一个“守法公民”。 但附加补偿“不应再适用”的理解和“仍可适用但应严格控制”的做法,实质上导致用人单位不必承担附加补偿的法律责任。

至于额外支付的补偿金,应通过行政途径办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 它关闭了工人通过纠纷解决程序请求与其他权利一起请求的便捷渠道。 由于行政处理程序较困难,本质上是用人单位无需承担额外赔偿的法律责任; 即使开辟了通过劳动争议解决额外支付补偿的渠道,由于高度依赖行政程序,也没有实质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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