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工作研究生申请之七章附则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委托律师 日期:2023-08-04 浏览:105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护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国家建立的为经济有困难的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国家保护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均衡发展的法律援助。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并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引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团体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要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支付法律援助补助费。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可以就近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派出值班律师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的人员和法学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书。

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跨区域合法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到法律服务资源相对匮乏的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助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受受助人的财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以下列形式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表他人起草法律文件;

(三)刑事辩护、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互联网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提醒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其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防御者:

(1) 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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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视力、听力、言语障碍者;

(三)不能完全识别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

(六)缺席审判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实践经验的人员。 律师充当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因经济困难委托诉讼代表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应当为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法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向国家要求赔偿;

(二)申请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领取养老金;

(4)要求支付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

(五)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

(八)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要求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不受经济困难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保护英雄烈士人格权;

(二)因见义勇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

(三)请求国家赔偿再审、无罪释放的;

(四)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判决或者决定提出申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未委托辩护人或者未委托辩护人的诉讼代理人因经济困难,其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确定,并适时调整。动态地。

第四章 程序及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有关事务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指派律师,并在三日内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预约值班律师,并为其提供帮助。值班律师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查阅卷宗、协助会见等。

第三十八条 办理诉讼事务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办理非诉事项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向纠纷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提交申请表。

第三十九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发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师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申请转交给​​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 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信息共享的方式了解申请人的经济困难,也可以由申请人做出个人诚信承诺。

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在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经济困难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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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无固定收入来源的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特殊照顾的对象;

(三)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工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助人提供法律援助;不予法律援助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工作研究生申请之七章附则,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派出法律援助人员为受助人提供法律援助。 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 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说明理由的,申请视为撤回。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诉讼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告知受助人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和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撤回的;

(六)收件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表的;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助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或者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或者受助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法律帮助,推动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发放法律援助补助费。

法律援助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法律援助服务种类、承包费用、基本人工费用等应当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缓交、减免或者免除受助人的诉讼费用; 免除或者减少法律援助人员复印相关材料的费用。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减免受援人的公证费、鉴定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投诉调查处理制度; 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调查和处理离婚程序,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管,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并定期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进行质量评估。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情况、案件办理情况、质量评估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开庭审理、查阅案卷、征求司法机关意见、返还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绝履行或者迟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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