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法 紧急通知!很多人天天都在传这个视频!太可怕了!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委托律师 日期:2023-06-23 浏览: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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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遗漏必须共同参与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失踪人员为诉讼当事人。 追加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这个条款应该如何理解? 该条款是否违反了追加单位的仲裁前程序?

一、一审允许追加诉讼主体的理由

对于当事人申请追加诉讼标的或依职权追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有法院认为,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并重新提起仲裁,否则违反了预案的规定。仲裁程序。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有权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首先,人民法院直接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重要体现。 司法审查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 劳动争议仲裁虽然具有及时、便捷、灵活的特点,使劳动争议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得到解决,促进劳动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但仲裁机构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或者说自纠,与诉讼程序相比,在公平性和法律权威性上仍然受到很多限制。 因此,只有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一方面可以弥补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公正性的心理要求,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提供及时的法律救济。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 其次,《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有权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发回重审。 对于当事人未参加仲裁程序的,法院应当直接在必须共同参加的一审程序中追加。 诉讼当事人。 虽然追加当事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但由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仲裁,法院在诉讼中追加未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并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前置仲裁原则,劳动争议案件只要走完仲裁程序,前置程序要素就已经解决,无需重复仲裁。 第三,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先仲裁后审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可能导致审理周期较长,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 处理。 因此,对于应当由追加方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以最大程度、最广泛地促进劳动争议的及时、公正解决。范围和最深程度。

2、法院直接追加非仲裁当事人的常见情况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_劳动合同争议仲裁答辩书_劳动仲裁法

1、承包关系。 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在承包期内,劳动者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承包人、承包人缔约方即为当事人。 。 明确承包经营状态下发包人、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此类案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者与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之间,且裁决确认的用人单位(承包人或者承包人)或者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请求追加当事人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的,可以直接判决该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2、以单位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民国(试行)(废止),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当事人,并在诉讼文书中注明其为某姓名户主。 但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以字号发生劳动争议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以登记的字号为准。”营业执照上注明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姓名所有人的自然情况。登记户主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的,应追加为当事人。如果登记所有人为当事人上述两条规定显然存在矛盾,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实施后,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原则,新司法解释优于旧司法解释的,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清理司法解释的过程中,2006年《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2010年《劳动争议(二)》未保留。 这并不意味着上述规定有错误,也不意味着法律适用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 原因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不仅限于劳动争议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劳动仲裁法,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姓名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姓名”。应当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名称的经营者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主体。因此,在个体工商户为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应注意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3、以记名个人合伙企业为雇主的,如果只有记名合伙企业已办理仲裁程序,法院可以直接追加该合伙人为当事人。

4、合同约定补偿费由谁承担。 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遵守。 一方当事人未办理仲裁程序的,还应予以补充。

5、如果员工仅申请未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或依法设立但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仲裁主体,则应将企业添加为当事人。 分支机构可以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和依法批准登记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支机构可以在诉讼中对其经营和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其财产也是法人的财产。

6、《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者未解除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其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其他用人单位可以同时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且若干赔偿责任的,可以任意选择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7、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

8、《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 劳务派遣的最大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分离。 被派遣劳动者不与被派遣单位(实际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 而是与派遣机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 “关系无劳动,劳动无关系”的特殊状态。 为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防止用工单位利用劳务派遣降低用工成本,规避责任风险,明确劳务派遣单位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务派遣实体和雇主是共同当事人。

9、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支付劳动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投资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利益:符合本法有关规定。 补偿与赔偿;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况:一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特别是被依法取缔后,其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补偿金。劳动者的报酬由用人单位确定。 被处罚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劳动者可以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二是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受处罚的用人单位或者其贡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体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包单位和个体承包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从法律角度看,合同管理是一种管理模式夫妻共同财产,不改变企业法人地位,因此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个体承包者违反规定使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个体承包者承担法律责任。 但由于个体承包人承担法律责任能力较弱,即使发包方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被视为事实上的承包人,发包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方在法律上与劳动者是连带关系,发包方必须对承包方的行为负责。 因此,当个体承包经营者违法使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劳动者可以要求个体承包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劳动仲裁法 紧急通知!很多人天天都在传这个视频!太可怕了!,也可以要求发包单位即个体承包者全额赔偿。或部分补偿。 在诉讼中,劳动者可以单独起诉承包单位、个体承包经营者,也可以将承包单位、个体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

11、用人单位分立后当事人的变更。 仲裁过程中,若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则变更后的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 用人单位的变更会对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无论如何变更,都不应导致对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侵犯。 消灭。 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多个用人单位的,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劳动权益承担。 该义务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割为若干个单位后,如果不清楚哪个单位承担劳动权利和义务,则分割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因此,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后,如果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划分为若干单位以及承担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可以根据申请追加相关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的或当然的。

当然,如果劳动者申请追加的主体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则不能直接追加非仲裁主体。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44页至348页。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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