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委托律师 日期:2023-06-22 浏览:98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或者将法律援助事务移交给他人的;

(三)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取法律援助的,应当缴纳法律服务费。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在本省设立的公办律师事务所及其公职律师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参照本条例关于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申请、审查和实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不涉及指定辩护的刑事等诉讼案件,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申请人应当向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的,可以报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可以将法律援助事务移交给下级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对于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给​​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向受理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明和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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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明且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移交时应当告知有权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立即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立即提供法律援助,并报法律援助机构批准:

(一)可能引起社会秩序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债务纠纷咨询,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代理权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同住并具有合法赡养、扶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成员的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其他资产状况。

如果申请人的亲属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则申请人无需提交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出示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户口簿能够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 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应当提供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 无法定代表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申请法律援助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提供的证明和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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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补充材料和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 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准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在指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告知受援人。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除非无法联系到收件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第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权受理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庭前十天。

对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承办人员名单答复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个月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档案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备案文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助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缓征、减征或者免征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支持利用档案材料调查取证。 查阅档案所涉及的费用法律援助条例,按照有关规定减免。

第三十四条 受援对象申请司法鉴定、检查、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财政拨款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检查、评估、审计的,应当缓缴或者减免鉴定费、检查费。 . 、评估费、审计费。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其获得的法律援助情况。 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提供证据。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的。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在诉讼请求中包括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的差旅费、文书印刷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等必要费用,非受援人人民法院判决由败诉一方负担的,由受援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缴纳上述费用,并计入法律援助基金。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延误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让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向受赠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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