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 如何展示隐藏于行为人内心深处的目的,你知道吗?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委托律师 日期:2023-03-01 浏览:194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无罪辩护

诈骗罪属于简单犯罪,刑法并未对犯罪特征进行详细描述。 一般来说,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 诈骗的手段与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内外联系,两者都是构成诈骗意图的认定要素。 其中,诈骗手段是客观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意识。

从理论上讲,两者的关系如上。 但法律是一门实践性的社会学科,定罪量刑必然要求犯罪必须以可见的方式展现出来。 如何揭开行凶者内心深处隐藏的目的,确实是一道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发现的事实进行分析,根据常识、常识、常识推断行为人行为背后的真实目的,进而论证该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刑法规定的。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刑法列举了四种诈骗手段。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定罪处罚:合同诈骗罪。 同时,该条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 一、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本条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为:(一)冒用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财产权利证明作担保的; (三)缺乏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欺骗​​对方继续签订并履行合同的; 的。 最后给出了一个包罗万象的条款,即通过其他方式骗取对方财产。

一、虚构单位或虚构名称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先来看第一种情况“以虚构单位或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行为人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使受害人无法找到行为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正常理解的。 这就是为什么这种情况被列入刑法的原因。 但是,如果行为人虚构的单位或假名签订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促成交易,而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呢? 这种情况是不存在的。 例如,代理权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原公司名义与原公司签订合同无罪辩护 如何展示隐藏于行为人内心深处的目的,你知道吗?,履约款也进入公司指定账户的,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此外,是否存在虚构行为也需要查明。 如果确实有授权,即使授权不明确或不像正常商业行为那样正式,也不能认定为虚构。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行终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佳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刘某全自称项目部总经理,另有3名股东,并称,刘某全称受“财团”委托负责涉案项目,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行为人是否伪造身份需要证据予以证实,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 如果不能排除行为人的言行可信度,则不应轻判。

同一辩护人为两名被告辩护_辩护意见_无罪辩护

二、虚假担保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指出,“检察机关办理企业合同诈骗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的界限。注意审查涉案企业是否本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占有目的和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准确认定是否存在诈骗故意。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行终1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当事人在取得其他合同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他人财产,但没有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或者虚假担保、潜逃、挥霍赃款等逃避财产返还的,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要注意的是,上述前四项的共同表现不能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换言之,不能简单理解为捏造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提供虚假担保、逃逸等,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图应当是行为人采用虚构的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提供虚假担保、携款逃逸等方式逃避被骗财物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可见,在个案中,应综合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审慎认定诈骗意图,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认定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推断。 即使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担保,如果其财产足以实现“受害人”的诉求,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诱使对方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并履行合同的,需要综合审查其是否确实不具备履行能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豫鉴汇〔2020〕9号)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等方式非法获取资金的, 、如数额较大的资金无法退回,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又无相反证据的,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六)无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任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

根据该规定,行为人无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任意认定违约,致使“受害人”损失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我们发现,在该规定中,本质上增加了“故意造成违约或者任意认定违约”的情形,也就是说,能否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仅是源自无法执行的单一结果。 不能执行是一种客观存在,而这种客观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包括可能提前有商机,但签了合同后商机就没有了,或者履约流程经常变动,导致无法履约的结果。 因此,客观结果不能作为推断的唯一因素。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9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勇抵押的财产和王某1抵押的财产未经有关部门评估登记,而第二次(重复)抵押不能证明第一次抵押的剩余价值不足以清偿货款而陈某勇有过错;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勇骗取吴某财产是因为其无力偿还购房款,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陈某勇罪名,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勇有罪。 首先,是否需要综合考察执行能力。 不能确定一定没有执行能力。 第二,即使存在不能表演的情况,也要考察不能表演的原因,还要考察演员是否有过错。 辩护律师认为,这里的过错应该是指行为人的故意过错。 前述案件中,如果按照常理能够认定陈某勇确实知道二次抵押必然导致吴某债权失效,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陈某勇认为二次抵押时的财产足够或者相应的价值能够实现吴某的债权,则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辩护意见_同一辩护人为两名被告辩护_无罪辩护

4、收财逃逸行为如何认定

行为人收到财物后逃逸的行为极有可能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这常常被用作定罪和处罚的理由。

既然认定携款外逃很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在辩护时应尽量避免被认定为携款外逃。 阿克苏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刑终38号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闫某利向土地承包方支付土地承包金64.9万元,并实施其他行为。有能力的人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丧失履行合同能力,致使他人财物无力返还的,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合同诈骗,骗取合同费用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在本判决中,法院从丧失合同履行能力的原因审查出发,认定行为人携款逃逸的行为不存在,辩护律师应以此角度作为辩护思路,并且通过审查证据确定是否属于携款外逃案件。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无罪辩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款项后逃跑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将当事人支付的款项用于违法行为或挥霍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某收到王某支付的款项后,并未实际控制这笔款项。 .,但当场将货款交付给任A。由于任A因价格问题未能履行合同,他又拿到了货款,并于次日将货款退还给他。他在合法占有货款那个时候根据判断,我们可以思考的是第一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或者控制相应的财产(金钱),第二行为人占有相应的财产(金钱)是合法的。行为人合法拥有并控制相应的财产,不存在携款逃逸的依据,不应认定为犯罪。

辩护律师通过检索案件,分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立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进而分析论证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是可靠和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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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峰律师执业十余年,专注于诈骗犯罪、非法集资犯罪、传销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的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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