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劳动仲裁律师湖北朋来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委托律师 日期:2022-08-22 浏览:296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替代词尊敬的法官:湖北蓬莱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委托我们代理其处理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基于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意见:一、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实为股份回购协议)为双方的真实陈述当事人并遵守法律,应当合法有效

(一)本协议为双方真实表达劳动仲裁在线咨询,不存在违法行为。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来看,公司的注册资本未减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出资类别。另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撤资,不禁止股东参股公司。公司成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当然也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公司股份回购退出公司,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一致表达意愿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陷害股东。因为公司无法逃避股权纠纷,而是寻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当股东因自身原因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股权回购协议,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和谐的特点。为避免公司解散造成的不良后果,保障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允许公司以协商方式回购股东的股份。解散诉讼,应允许公司与股东协商回购股份。僵局之初,双方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避免股东解散诉讼达成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意图。为保证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允许公司在解散诉讼中协商回购股东股份,应当允许公司与股东协商回购股份。僵局之初,双方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避免股东解散诉讼达成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意图。为保证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允许公司在解散诉讼中协商回购股东股份,应当允许公司与股东协商回购股份。僵局之初,双方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避免股东解散诉讼达成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允许公司在解散诉讼中协商回购股东股份的,应当允许公司与股东协商回购股份。僵局之初,双方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避免股东解散诉讼达成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允许公司在解散诉讼中协商回购股东股份的,应当允许公司与股东协商回购股份。僵局之初,双方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避免股东解散诉讼达成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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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公司在公司回购股权后的第五天去了武汉市工商局。行政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同时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和原告的协商下,将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股东华名,未侵犯被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合法有效。罗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均未侵犯被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合法有效。罗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均未侵犯被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合法有效。

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经被告同意签署了华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的履行及程序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及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加盖被告人印章,应理解为被告人知道并同意此事。

(二)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法定代表人罗某与本案第三人华某为夫妻,被告实际负责人为罗某应当推定,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罗某知道并同意此事。

(三)原、被告《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四)周),原告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日期本案为2013年2月)2013年2月4日(周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下发的《企业变更通知》称,原告在我局处理此事2013年2月5日(周二))变更登记程序(即本案第三人华某某持股由原告的33.5%增至42%)除两个周末外,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书》之间只有一天的时间。与本案第三人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再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结合本案第三人罗某某与第三人的关系本案中,深圳劳动仲裁律师我们可以更加确定的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要求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四)《协议》第四条(4))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承诺按规定时间到江汉区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人华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的履行和程序,由此可以得出以上所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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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只是配合被告及时、合理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湖北朋来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被告应在1306738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第三人罗某、华某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应支付的金额85万元。连带责任

为履行《协议》,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的安排下,与第三人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现被告拒付余款,本案第三人罗某、华某某存在主观过错,两人的行为与被告拒付余款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第三人罗和华的夫妻关系,很明显两人私下勾结。原告无法收到到期的股份回购款。因此,本案第三人罗、华应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5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湖北蓬莱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仅是《协议书》的履行和手续。原告和被告。被告应承担1306738元范围内的支付责任,本案第三人罗某、华某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经纪人:孙志军、于飞

湖北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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