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法律法规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省其实是制定了这个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情况的当事人提供服务。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确保法律援助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为法律援助事业捐款。
第五条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
第七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当事人为维护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家庭人均收入确定。
第九条 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二)申请社会保险福利或最低生活保障福利;
(三)养老金和救济金申请;
(四)要求支付赡养费、赡养费或赡养费;
(五)要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要求赔偿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
(七) 主张因英勇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
(八)其他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刑事案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正在接受调查中
经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未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未指定诉讼代理人。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指定辩护人的第一条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情况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法定代理人:协助机构以书面形式指派律师处理该案件。它提供防御: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
(三)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人。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认定被告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法援。委任了一名诉讼代理人。机构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表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件;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机构;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机构;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书;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不指定为辩护申请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除外。
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代为办理法律咨询和起草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代理权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属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回避:
(一)为申请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申请的事项有其他利益,可能影响申请的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方面确有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到期;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还有其他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提前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因提前提供法律援助而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15日内向指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所在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误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如需查阅、查询有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在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后,免收相关费用;有关部门不得收取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成本的费用。鉴定机构应当先行暂缓征收法律援助案件鉴定费法律援助条例,案件结案后,由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定承担鉴定费。如果受助人确实难以支付鉴定费,法律援助机构将给予适当补贴。
人民法院应当先决定暂缓收取法律援助案件受助人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再根据有关规定和有关规定,决定减免受受人诉讼费用。结案后案件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接受援助条件的,应当报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如果受助人愿意支付相关费用,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助费,办案补助费计入法律援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受助人应当如实向法律援助人员说明有关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明材料。
受助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受助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被动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核实属实的,予以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