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机构管辖的资料介绍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咨询案例 日期:2022-04-22 浏览:308

新版杭州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二条 多个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管辖权纠纷,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裁决。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范本、咨询服务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诉讼离婚,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代理资格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属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人员和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请。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之一的,可以不提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困难家庭救助证明;

(三)特困人员证明;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申请人司法协助的决定;

(五)得到政府或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支持的证明;

(六)申请人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残疾证明和无固定生活来源证明,或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明;

(七)靠政府或单位缴纳养老金证明生活;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暂时生活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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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省人民政府要求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法律、法规等文件或者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他们所在的戒毒中心。申请转发的,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转发或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协助提供相关文件和所需文件。申请法律援助。证据。无法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近亲属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转发申请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一次性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方面确有困难的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事项经审查或者处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时效期限或者法定期限届满前7日以内,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行执行;

(三)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况。

提前提供法律援助的,受助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齐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受助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决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新版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机构管辖的资料介绍,同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协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之日起或者收到通知辩护人或者通知代理人的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定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协助人员承办,并书面通知辩护人或代理人。通知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除通知辩护人或者通知代理人外,还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免收费用等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定不同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

第三十三条 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理由。拒绝辩护的,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允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委托他人辩护。后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指定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指派律师进行辩护。

第三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受助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

第三十五条 受助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说明案件情况,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后免收相关费用,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助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本案依法终止或撤销;

(三)收件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辩护人;

(四)受助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非法活动;

(六)收件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出现上述情况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送达受援人,同时通知法律援助人所在机构和有关单位。法律援助工作者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法律援助协议。

受助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协助完成后15日内向指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立案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助或者办案费用。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法律援助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申请的公正处理。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请退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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