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志被告海南德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被告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咨询案例 日期:2023-01-31 浏览:129

——实际施工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开发商不具有约束力

【案件】

原告李文智

被告海南德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天联高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3月13日,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与被告北京特科利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铁四局将其总承包的宁杭铁路客运专线工程一标段桥面系统工程全部分包,工期为2010年4月1日至12月1日。同年。 3月31日,2010年4月15日,泰克力与被告人海南德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签订了《劳务队合作协议》。 工程项目中标等工程项目的其他施工任务,由双方共同成立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 德鸿公司有能力派遣人员时,由德鸿公司派员服务,工资按泰克利公司规定支付; 德宏公司负责组织充足、熟练的劳务队伍进场施工; 目前的合作方式暂定为以市场价格确定德鸿公司人员的报酬,以计件工资为原则,计时工资除外。 具体标准由特克利公司制定,德宏公司签字认可。

2010年3月29日,被告德宏公司与原告李文智签订了《劳务合同》。 百叶窗两侧100元/米,走线槽两侧25元/米,盖板两侧20元/米,立墙90元/米,每人每人100元点工的一天。 2010年10月24日,双方共同签署和解协议,确认宁杭线桥面系统安装工程总造价198.5万元,其中已支付51万元,已支付147.5万元。没有得到支付。

2010年10月,在熊德平的书面委托下,德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友军等8名包工头直接到中铁四局索要农民工工资。 工程总造价524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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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开庭审理时,涉案宁杭专线工程尚未完工,涉案工程尚未验收。 中铁四局和泰克利公司在法庭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

【判断】

上海铁路运输中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企业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德宏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 德宏公司未经资质以自己的名义与劳务承包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与李文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德宏公司对李文智完成的工作量无异议,对李文智主张劳务费无异议,故李文智要求德宏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以支持诉讼。 德宏公司与李文智在《劳务合同》中确定的单价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他人不具有约束力。 但德宏公司与泰克力公司在《​​劳务团队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薪酬,具体标准由泰克力公司确定并经德宏公司签字同意。 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德宏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市场价格,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泰克利公司欠德宏公司钱。 鉴于德宏公司与特克力公司之间的劳务报酬结算是基于另一份独立合同,在德宏公司没有明确的主张和佐证的情况下,德宏公司与特克力公司之间的劳务报酬结算纠纷不予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在一起。 中铁四局已将涉案桥面系统工程价款支付给泰克利公司。 既然不存在工程欠款问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文智主张泰克力公司与中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德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智支付建设费人民币147.5万元。本判决生效日; 2、驳回原告李文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文智提出上诉,称特科力公司与德宏公司合资成立的丽水项目部未进行登记,项目部仍欠李文智工程款,支付责任由特科力公司和德宏公司共同承担; 纠纷发生后,中铁四局无法与泰克利公司结清工程款。 即使和解,也构成违约,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再加工。

泰科利公司答复称:李文智提起诉讼,未经劳务人员授权,无权代表劳务人员。 泰克利公司已向德宏公司支付建设费; 李文智、德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泰克力公司欠德宏公司或李文智工程款147.5万元,德宏公司与李文智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泰克力公司;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四局表示同意泰克力公司对李文智主体资格的意见; 本案劳务人员由德宏公司召集,相关劳务费由德宏公司支付; 李文智请求认定中铁一号判决正确,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宏公司没有回应。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丽水项目部系泰科利公司与德宏公司共同设立。 德宏公司因对涉案项目资金负有连带支付义务,是涉案无效合同的过错方,是法定民事责任主体,应承担支付责任。涉案项目资金的义务。 必须指出的是,在与李文智作为工程分包方的法律关系框架下对德宏公司的民事责任的处罚原告李文志被告海南德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被告,只能对德宏公司产生约束力。 此外起诉离婚,中铁四局与李文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劳务合同纠纷,李文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铁四局对涉案工程款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没有依据,不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解释》第二十六条由两款组成。 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方以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该规定仍然遵循合同的相对性。 第二款规定:“实际承包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仅在一定期限内对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未完成工程价款的范围”,意味着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债权的基础是合同的相对性,允许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在法理和法律规定上存在缺陷。 为弥补因突破《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而造成的法律缺陷,本条款的适用应有严格的条件: 1.原则上不允许实际施工方备案声称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 只有在实际施工方的合同相对人破产或下落不明等情况下,实际施工方不向发包人或总承包方提起诉讼难以保证权利实现的情况。 允许实际施工单位以开发商、总承包单位等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2.原则上,一手合同和所有分包合同均无效。 3、不得借用实际施工单位的名义,以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名义,对发包人或者总承包单位提起诉讼,恶意损害其合法权益和兴趣。

本案中,原告李文智的合同相对人为德宏公司,原告与泰克力公司、中铁四局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泰克利公司与中铁四局一并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发现,本案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于单价:德宏公司对原告李文智索取的价格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索取的金额,而泰克力公司和中铁四局则不同意原告所要求的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文智与德宏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和解书仅对合同双方有效,对泰克利公司和中铁四局不具有必然约束力。 特科力公司与德宏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项目的单价,即报酬根据市场情况确定,特科力公司确定由德宏公司签字认可。 本案中,原告和德宏公司均未能证明原告要求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 因此,原告请求泰科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中铁四局及时向泰克利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违约问题,不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二审法院也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铁路运输中院(2011)沪铁中民初字第15号

合议组成员:陈薇、朱宇、包允文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号

案例作者:朱宇

【注释】

本案被评为上海铁路法院2012年度优秀案例。本案系牵涉多重法律关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合同纠纷案件”,对处理相关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该案涉及多个法律问题。 一是劳务施工资质和合同效力问题。 由于承担劳务项目的企业不具备相应的劳务资质,但与农民工签订了相关合同,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力市场秩序和国家管理资质要求,本案无效,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 二是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工程分包商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用。 在本案中,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较为谨慎。 在无法查明分包方与劳务承包方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的情况下,不盲目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使实际施工人员远离劳务承包方。 承包商相互勾结,损害分包商和雇主的利益。 三是用人单位的责任。 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总承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并未随意扩大责任范围,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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