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股权转让纠纷检索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咨询案例 日期:2022-12-27 浏览:132

②检索日期:2018-01-20

③ 查找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④ 检索裁判年份:2013年至2017年

⑤检索法院层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基层人民法院

3.搜索结果

根据上述检索公式,检索到裁判文书687份。 在案件分析过程中,仅分析了85份二审判决文书。 (注:因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和公布时间,本文数据与案件实际结案可能存在一定误差。)

一、大数据总体情况分析

(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

通过大数据检索,2013年至2017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基层人民法院共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687件。 其中,2013年20件,2014年96件,2015年150件,2016年225件,2017年196件。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

这方面体现了武汉这些年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公司和企业数量的快速增加。

随着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由此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也日益增多。

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武汉企业和经营者缺乏相关法律知识,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交易环境中的法律风险。 操作人员应高度注意个人事务。 在处理相关问题时,需要专业律师及时介入股权纠纷,为其提供风险管控策略。

(二)大部分股权​​纠纷案件通过一审程序解决

通过大数据检索,我们可以看到,武汉的大部分股权​​纠纷案件都是通过一审程序解决的。 2013年至2017年,一审案件503件,二审案件136件,再审案件8件,其他案件40件。 其中,适用一审程序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73.22%。

这反映出武汉市多数股权纠纷案件只能通过一审程序解决,需要上诉和再审的案件很少。 大多数诉讼当事人都可以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无需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

(三)涉诉文书裁定多于判决

大数据查询显示,2013年至2017年,武汉市法院共作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定345件,占案件总数的56.62%; 作出判决281件,占总数的43.23%。

裁定内容主要分为撤诉案件175件、管辖异议案件39件(中级人民法院4件、基层人民法院35件)、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8件)、查封、冻结财产等各类案件72件。 51 件。

通过对上述裁判文书的统计,武汉市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仅占案件总数的40%左右【案例分析】股权转让纠纷检索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而案件经法院调解撤诉,庭外和解约占案件总数的25%。

因此,相当一部分股权转让纠纷可以在立案后、法院判决前,通过当事人的积极沟通解决。 在这个过程中,律师无疑会起到重要的作用,减少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负担。 .

(四)大部分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从案级管辖来看,股权转让纠纷多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其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占总数的71.62%,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仅占总数的28.38%。

但从单个法院审理案件数量来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数量多于武汉市其他区人民法院。

(五)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标的分析

据大数据检索,武汉市1000万元以下股权转让纠纷案件365起,1000万至2000万元案件21起,2000万至5000万元案件14起,5000万至1亿元案件14起。 3亿元或2张以上。 因此,近90%的案件属于涉案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

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结果分析

(一)70%的二审案件被判驳回上诉

资料检索显示,2013年至2017年共有111起股权纠纷案件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80起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改判的案件占30%,所以二审改判率还是比较高的。

(二)二审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1、在没有书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

【案号】:(2017)鄂01闽中1740号

【裁判观点】:

判断双方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主观上看双方是否就股权转让意向达成一致,客观上看股权转让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即是否双方就本次股权转让的实质性条款达成一致,受让方是否遵守,转让方是否有权处分本次股权转让并收取股权转让费。 上述待证事实不清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查论文集】:

股权确认纠纷_股权纠纷_股权收益权纠纷案例

首先,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的问题。 法院的审理方向是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对已经发生的既成事实进行事实认定,通过证据审查确定法律关系。 任思喜认为,原诉中所主张的增资扩股法律关系转变为本案中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原因是罗玉杰在另一方认定了股权转让的客观事实。案件。

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罗玉杰在另一案审理程序中的陈述并未体现其明确同意转让其自身股权及相应股份。 股权转让在法律层面当然不具有身份,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案件中为规避自身诉讼风险而作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话。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玉杰、汇通凯捷未能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明确、无误地承认任思喜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房产律师,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自认》。 《关于程序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从而免除任思喜的举证责任。肖熙华出具的承诺函也未能达到推定双方股权转让关系成立的目的.

其次,对于任思喜和周成武支付的款项的性质,任思喜和周成武认为,这笔钱的性质也是基于诉讼风险而改变的,但根据显示的款项性质既有的收据,都记录为“向公司注资”或“向公司借款”,并非指股权转让款,有悖常理。 此外,任思喜并没有提供当时出具的关于其与周成武之间的关系是借款的借据,借款的性质是向罗玉杰支付股权转让费,从而形成一连串的证据达到了高概率证明任何四喜自己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双方有转让股权的意向,也只是协商过程。 在罗玉洁未明确承认股权转让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任思喜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 确认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的既成事实,满足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求。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将举证责任归于任思喜,并由其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 . 不当。 任思喜根据其实际出资应享有的相应权利,可另行主张权利。

2、名义股东、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其所持股权的有效性认定

【案号】:(2017)鄂01民终2258号

【裁判观点】:

实际出资人以其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无效的,法院应当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 如果以合理价格转让,则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有效,不能支持实际投资人的请求,但实际投资人有权向名义股东要求赔偿,名义股东应承担补偿。

【审查论文集】:

一审法院认为,王丽萍无权转让,《物权法》从物权取得的角度确立了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 允许人们取得有关财产的所有权。 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其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无异。 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王丽萍与于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李辉的合法权益。 余方的上述论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王丽萍与于芳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 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与案外人李辉是否为代理人持股关系,不影响王丽萍与郁芳之间的股权转让。 郁芳认为,其在取得公司其他股权时,已代王丽萍支付了相应款项,郁芳可以单独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案号】:(2017)鄂01民终43号

【裁判观点】:

明确合同、协议的目的,综合判断合同义务履行存在缺陷是否影响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

【审查论文集】:

李伟上诉称,陈德春未履行全面、真实的披露、陈述义务,隐瞒可能对李伟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内容。 陈德春未按约定交付15.89亩土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拖欠唐山村土地出让金,构成根本违约,对其未支付出让金进行抗辩。 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转让协议书》附有两个附件,其中载明了德众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务。 因此,陈德春如实披露了德众公司的情况,没有隐瞒德众公司的债务。

如前所述,本案的约定是以转让股权为合同目的,以李伟行使在德众公司的股东权利为根本目的。 因此,15.89亩地权证的交付不会影响土地权属性质。 德众公司为上述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唐山村如有拖欠土地出让金的,根据协议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以协议签订之日为界,之前的债务如有他人追偿,李伟可追偿来自德众公司原股东。 该或有债务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现在李伟已经将德众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 因此,李伟作为德众公司的现有股东,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实现了本案《公司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主要目的。 因此,本案以履行合同义务为准。 缺陷不构成根本违约。 李伟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伟主张陈德春承担一、二审律师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涉案股权转让事项已完成。 股东是否对涉案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号】:(2016)鄂01民终6552号

【裁判观点】:

争议股权转让事项已完成,转让股东已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受让股权登记在受让方名下,交付了标的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并完成了股权转让款。 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其他股东对本次股权转让不知情的,应当自公司股权转让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主张其权利。

【审查论文集】:

本案涉案股权转让已经完成。 2013年10月22日,受让方股东钟荣华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受让股权登记在王武、李伟名下,受让白沙洲工贸公司股权及资产过户交给了王舞和李薇,王舞和李薇也付了转会费。 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邱彦成虽然上诉称,出让股东与王五、李伟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通知邱彦成本人,但在本次股权转让前后,邱彦成一直是白沙洲工贸公司的股东。 自3月22日起一年内通过行使撤销权主张权利,如不行使撤销权,则丧失撤销本案涉案股权转让的权利。 因此,本院认为邱彦成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5、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情况

【案号】:(2016)鄂01闽中7347号

【裁判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负有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上述受让人就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审查论文集】:

沉涛以400万元的价格将10%的股权转让给黄立伟后,沉涛的投资义务并没有自动免除。 因此,黄立伟与沈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形式上不存在明显不公平,黄立伟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同等报酬。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明显不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黄立伟与沈涛于2015年8月1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黄立伟请求撤销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明显不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本院不支持该规定。

(三)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规定引用

实体法中被引用次数最多的前三篇法律文章:

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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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例,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

三、《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可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就股权转让纠纷而言,法律的援引主要集中在合同的履行和合同效力的认定上。

程序法被引用前三篇文章:

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形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依法变更、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楚的,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判决宣告前,原告申请回避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该裁决适用于以下领域:

(1) 不予受理;

(二)管辖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行执行;

(五)同意或者不同意撤诉;

(六)诉讼中止或者终结;

(七)更正判决书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止执行;

(九)撤销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十)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裁定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应当记入笔录。

在诉讼法方面,法律法规的引证集中在关于上诉和撤回上诉的规定。 这反映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中常见的两种状态,一种是上诉,一种是调解和解。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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