泄露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完成,是指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一)泄露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负有刑事责任的司法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泄露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泄露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一个复杂的客体,不仅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国家司法权力的正常行使刑事案件律师,而且侵害了当事人的相关合法权益。
(四)泄露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表现是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在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主要有四种含义:
一是主题的特殊性。仅限于司法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是对象的特殊性。仅限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三是内容的特殊性,仅限于不应该公开的信息;
四是后果的特殊性。仅限于公开传播不应披露的信息或其他严重后果。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构成本罪。
【法律基础】
刑法第308条之一:司法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造成公众传播信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咨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开或者报告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既遂是指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