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原告贾某与被告周某(委托人)以固安县某房地产公司为中介,于2017年3月8日签订了《廊坊市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子还没有被收购。根据产权证,贾某先付了房子90万元,其余房子在过户时付清。贾付房款后,周把房子交给贾。
2017年6月2日,廊坊市政府办公厅出台政策,外地户籍居民在本市拥有房屋后,暂停在当地购房。贾某不是本地户主,于2016年5月27日取得房屋,现在贾某被限制购房,贾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双方诉求】
1、被告人周某的请求
货款不退,销售合同有效,可继续履行。
2、原告贾某的主张
(1) 责令解除原告贾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2)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2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管理流程】
1、诉讼思路
律师接到委托后,迅速研究案件,制定诉讼策略。
律师接案时认为案件难度较大,因为当时确实出台了限购政策,而贾家时房子还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买了它。因此,限购政策出台时,确实如此。因此,贾某无法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当时河北省的整个购房政策法律咨询免费,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律师很快就在案子上找到了突破口。
在这种情况下,贾知道周没有拿到涉案房屋的登记证。即使限购令目前没有执行,周也无法与贾一起办理过户手续。贾签合同的时候,就知道周某还没有拿到房产证,愿意继续买。他想等房本处理完毕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即使没有限购令,现在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2、确定本案争议焦点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如解除,应承担各方责任。
3、原被告之争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订立后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进入合同,但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商业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是否变更或者本着公平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解除合同。
被告认为,双方于2017年3月8日签订了《廊坊市商品房销售合同》,2017年6月2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实施了《关于进一步促进稳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城市房地产市场发展”,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房产纠纷案例,河北省多个城市陆续出台限购政策。由于住房合同签订与政策出台之间的时间间隔很近,因此住房政策的出台并非突如其来的情况。买卖合同中应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所以,不能确定贾某在 2017 年 3 月 8 日签订合同时未能预见到风险的发生。贾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限购政策出台的可能性,但仍签订了合同。合同,表明贾某的购买是一项风险投资,而不是自用住宅。因此没有限购令,如何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不适用。
【案件结果】
1、一审判决结果
(1)发布原告贾、被告周某签订的《廊坊市商品房销售合同》。
(2)被告人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120万元的收购价款退还贾某。
(3)原告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被告周某在固安县的房屋归还。
2、二审法院判决书
(1)撤销河北省固安县法院一审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贾某的所有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