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咨询案例 日期:2022-06-07 浏览:280

第七章附则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护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是指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遇到困难的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法定条件,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相结合保护和社会参与。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确保法律援助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相关资金纳入同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取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开展他们的工作。

第七条律师协会引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人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要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与人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支付法律援助补助。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派出值班律师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最佳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支持和保障其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文书起草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国家依法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在法律服务资源集中地区提供法律援助。相对较短。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20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三章形式与范围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法律援助人员提供以下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建议;

(二)法律文件草案;

(三)刑事辩护和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醒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不委托辩护人的,其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未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人律师作为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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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视力、听力、语言障碍;

(三)无法完全识别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五)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

适用普通程序的其他刑事案件,被告人未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员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公众的通知后公安机关,指派相关具有执业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被告人未指定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原因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困难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值班律师应当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依法办案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二)社会保险福利或社会救助申请;

(三)养老金申请;

(四)请求赡养费,赡养费,赡养费;

(五)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或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

(八)请求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不存在经济困难:

(一)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保护英雄烈士的人身权益;

(二)为勇敢正义的行为主张相关的公民权益;

(三)再审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虐待、遗弃或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张自己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决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再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或者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不服的因经济困难需要指定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确定。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程序与实施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有关事务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指派律师,并在三日内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协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会见值班律师,并提供值班律师会见的权利。律师依法提供案件信息、试卷、面谈等。

第三十八条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向争议解决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九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办案机构、监督地应当在24日内将申请转送法律援助。小时。机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查询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也可以让申请人做出个人诚信承诺。

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和个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其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经济困难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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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特定群体;

(二)接受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特殊照顾;

(三)因工伤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要求赔偿工伤的农民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自法定时效期限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的;

(二)需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先行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助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分配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误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告知受援人处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受助人应当如实向法律援助人员说明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助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收件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助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非法活动;

(四)受助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

(五)案件已终止或已撤回;

(六)收件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

(七)受助人提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合法请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或者受助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 .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其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或者受助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理完毕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办案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或者复印件。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

第五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助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援助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动力成本等进行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缓期、减免或者免收受领人的诉讼费用;免除或减免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的费用。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减免受领人的公证鉴定费用。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受助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处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助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调查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定期开展质量评估。

第五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情况、办案情况、质量评估结果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开庭审理、查阅案卷、会商司法机关、回访受援人等措施法律援助,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十条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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