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与被告人坦白情节的认定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咨询案例 日期:2023-08-30 浏览:103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式确立和实施,理论界对于“坦白”与“坦白”的关系以及量刑过程中是否重复评价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 ,而较少关注辩护律师无罪辩护与被告人供述认定之间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也认可被告人在起诉书中的供述,被告人在法庭侦查阶段也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但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让辩护律师代替他进行辩论,但辩护律师指出该案存在证据问题,并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能否认定口供存在争议,对于辩护律师否认犯罪事实的性质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由于被告人将法庭辩论的辩护权委托给了辩护律师,而辩护律师完全否认起诉书中的犯罪事实,因此对于供述的情节不应予以肯定。 也有人提出,辩护律师在法庭辩论中否认犯罪事实存在,并不影响对被告人供述情节的认定。 本文试图从以下三个角度厘清认罪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的本质属性及其与辩护权的界限。

1、认罪制度注重当事人自身的认罪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认罪从宽、抗拒从严”的传统刑事政策纳入刑法典。 至此,认罪、投案、立功均属法定量刑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愿投案自首辩护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人,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前,视为投降。” 根据这一规定,有人认为,被告人的授权以及辩护律师对犯罪事实的否认,阻碍了供述情节的正当性。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与被告人坦白情节的认定,既然供述与自首在如实供述方面具有相同的要求,第一条《解释》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供述后的审查判断,但无论是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还是从《解释》第一条都可以看出,支持认罪制度的功利诉求和个别处罚原则着眼于犯罪嫌疑人本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律师或其他人员对案件的意见等均不属于认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被告人案发后向侦查机关供述,如实交代相关犯罪事实,同时承认检察院起诉的内容,法院本身并没有采取翻供等措施。法庭或否认供述内容。 客观地说,被告人案后此时的行为和庭审态度已经体现了其如实供述的行为价值。

2.刑事司法中,被告人对其自身辩护权的专门机构授权不被承认

事实上,无论是申请回避、上诉等程序性问题,还是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实质性争议,法院都会尽可能提前听取被告人自己的意见,不会做出任何决定。完全基于辩护律师的观点做出决定。 法官。 另外,从目前法庭辩论中的发言顺序来看,被告人先供述、律师再给出辩护意见的顺序,既明确了两人的意见分歧,也反映了被告人此前的观点。关于本案的定罪和量刑。 地点。 由此可见,辩护制度的设计和庭审的安排都是为了塑造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因此,无论被告人在法庭辩论中是否发言,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都不能直接视为被告人的正当防卫观点,而应结合被告人最后的陈述来综合判断其辩护意见。认罪的态度。

3、辩护律师的相对独立地位使无罪辩护具有正当性

尽管“独立辩护人”理论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法律界也逐渐转变了实践观念,但2017年婚姻法律咨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规范》。 第五条仍明确“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这种相对独立的辩护地位,忠于当事人的利益,要求律师在充分沟通和信任的基础上提出有利于辩护的意见,即利益一致、辩护观点独立。 。 因此,在辩护实践中,律师与委托人在策略选择上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冲突:一是委托人始终不认罪,而律师则选择改变定性辩护或量刑辩护。承认犯罪成立的前提; 委托人承认了犯罪事实,而辩护律师仍坚称其无罪。 在个别案件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显然选择了不同的辩护思路,或许是由于庭前沟通协商不足,也或许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就辩护策略达成一致,辩护律师只是简单地行使了“独立辩护权”表达了与被告人不同的辩护意见,此外,双方当事人也可能基于辩护策略而故意这样做。 如果辩护律师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因前两个原因与被告人不一致,进而否定被告人的供述,则属于因他人行为给被告人造成不利后果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问责原则。 如果辩护律师因为辩护策略而故意这样做,就不能给予被告人不利的待遇。 被告人和辩护人之所以能够做出不同的辩护,是因为规范明确赋予律师“独立辩护权”,并以负面评价作为行使。 权利的后果就等于冻结了行使这种权利的可能性,违背了法治精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何种理由,辩护律师在法庭辩论中提出的辩护意见都不能用来否定被告人的供述。 至于律师的无罪辩护是否会引起法庭的关注,被告人的供述是否会对无罪辩护产生消解作用,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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