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是一个巨大进步强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委托律师 日期:2023-02-18 浏览:205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证据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标准是向前迈出的一大步。 首先,首次对非法证据的概念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界定,确立了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判断标准,即所取得的证据是否“侵犯合法权益和合法权益”。他人利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标准。 另一方面,该规定是在《批复》基础上的重大改进,放宽了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更加符合实际。

但是,《证据条例》的规定比较抽象,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还不明确。 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够强。 例如,对他人“合法权利”的界定不够明确。 这里的“权利”是指实体权利还是也包括程序权利? 如果所有的权利和非权利利益都属于此处定义的“合法利益”,那么排除的范围是否过于广泛?

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应当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该条中,仍然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判断标准,而在《民事诉讼证据条例》中,该条表述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为“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即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提出程度条件,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权衡利益的因素。 这意味着一般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会导致证据排除。 因此,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有所放宽。 此外,本条还增加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 由于在审判实践中一直以侵权构成为判断取证方式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是指证据不具有在设立或收购过程中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明显影响的。 损害,但其形成或取得本身违反公序良俗。

(二)执业现状

为了解非法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及法院对民事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对实务中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下面结合实际案例对各类民事违法证据进行分析。

一是通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 这里的证据多指以抢劫、绑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打击报复等方式收集的证据,由于其收集证据的方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企图利用以非法手段达到合法目的,其合法目的不足以掩盖其违法性。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大多被排除在外。 在这一点上,争议较少。

比如严复请求严启果侵犯名誉权案。 本案相关问题涉及原告起诉时证据的合法性。 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举报人、举报人或者单位公开或者转送举报人的举报、曝光材料及有关情况。 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信访机构非法获取的全部举报、曝光材料。 由于原告的取证方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或举报人起诉名誉侵权的“合法”证据,属于被排除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是通过偷拍、录音等秘密手段取得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偷录、偷拍等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存疑,主要是因为这些手段涉及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 通过录音、录像等秘密方式取证,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 但在实践中关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是一个巨大进步强,并非所有通过侵犯隐私权取得的证据都必须排除,法官主要会权衡利弊,根据当事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的程度和“取其轻”的原则为了两人的利益”。 认定是权衡取证方式不合法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无视取证方式不合法所能保护的利益),并取其衡量结果作为判断非法证据的重要考虑因素。 例如,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进行的录音、录像等,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在私人场所偷录取得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使用偷录、拍摄等手段,没有采取欺诈、利诱等不法手段,该录音录像资料一般具有证据能力。 典型案例有谢建东、任素明、王维勇一起航运合伙协议纠纷案。 本案法官从电话联系的常规性和普遍性的经验出发,以被告的主张和举证责任证明该证据的取得确实是“非法的”,对“非法证据”作出了有限的解释。 ,应该说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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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例外情况的增加

一方面,民事违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对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程序公正具有重要作用,但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和法律效力的实现。的实质正义。 同时,社会生活复杂多变,不同的案件往往有不同的情况。 因此,为保证个案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法律应当规定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况。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特别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确立的例外情形,确立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如下例外情形。

第一,紧急情况下的例外情况。 即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情况十分紧急,不具备法定取证条件的,如果不立即采取临时手段取证,将会导致证据丢失或者日后难以取得。 法官可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 但是,是否属于紧急情况,应当由取证人证明,并由双方质证。

第二,善意的例外。 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取得的证据涉嫌违法,但能够证明是善意的,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采纳。 这里的善意应该是当事人证明在取证前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取证手段不合法,客观上没有给对方造成更大的损害,超过了不应该的限度是。

第三,对方使用时的例外情况。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非法取得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首先利用非法取得的证据为自己谋取利益,即“被害人”先使用“非法证据”民事律师,那么在本案中,根据民法根据自治的基本原则,应当采用“非法证据”,同时,这种非法证据还将起到证明非法取得证据的一方想要证明的事实的作用。

第四,诉讼存在例外情况。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没有异议,则可以将该证据用于诉讼。 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一种无证据的事实,所以在本案中,可以采用这种证据。 也就是说,不允许法官依职权主动质疑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在发生纠纷时只是被动的仲裁者。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自认必须是诉讼中的自认,不应包括诉讼外的自认。

结语

在民事诉讼中建立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关系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 当然,更加细化的司法审判规则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统一审判标准。 由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反映了法律制度中各种目标、价值和利益之间的竞争和冲突,而这些目标、价值和利益都有其合理性,因此在确定规则时应综合考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冲突、合法目的与非法手段的冲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冲突,建立最佳平衡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种矛盾点。 可以建立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增加例外情况法律咨询在线,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在个案中真正实现正义。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北京三中法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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