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符祝浪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一份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委托律师 日期:2023-02-01 浏览:206

原告(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米酒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上诉人):付竹朗,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琼海市人。

审级:重审。

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

一审法院:琼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大靖; 评委:黄良海、王春英。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守官; 评委:陈海燕; 代理法官:蔡大悟。

二审再审法院:海南省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和; 代理评委:韩少兵、韩博定。

再审终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芒; 代理评委:程小平、张宏举。

关闭时间

一审审结日:1998年7月28日。

二审截止日期:1998年10月5日。

二审再审截止时间:1999年8月10日。

终审截止日期:2000年4月20日。

一审诉状

原告皇酒公司诉称:付竹浪在签订合同后向皇酒公司交付了30万元,其余30万元作为抵押贷款提供给了皇酒公司。 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傅竹浪管理使用,傅某使用该房屋。 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妥了付竹郎的房屋产权证。 同年11月4日,付珠朗夫妇与黄酒公司一起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合同手续。 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建行的贷款和申请均未获批,抵押贷款无法完成。 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房款30万元及利息2万元、滞纳金及诉讼费。

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琼海万泉河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竹浪于1996年3月9日签订了《房屋代理建设合同》。协议的主要内容具体如下: 1、房屋建筑面积272平方米,价值60万元; 2、付竹浪必须在4月10日之前付清30万元,剩余30万元以抵押贷款黄酒公司的形式支付,但原告必须在交房一个月后将房产证交给被告至此,被告付竹浪将以房产证为抵押向建行贷款,原告予以协助。 3、房屋过户时应办理的产权证等手续由黄酒公司负责办理。 4、付竹浪已办理抵押手续。 过了三十多天,黄酒公司要无条件把房子交给付竹浪。 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傅竹浪管理使用,傅某使用该房屋。 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妥了付竹郎的房屋产权证。 同年11月4日,付珠朗夫妇与黄酒公司一起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合同手续。 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均未获批,按揭贷款事宜未能完成。 付竹浪未能支付购房欠款30万元。 原告多次要求付款未果。

因此,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庭的质证等相关材料证明了事实。

一审案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琼海万泉和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竹浪于1996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名为建筑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并按照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的责任。双方。 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的购房纠纷中,被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以被告付竹朗的名义办理的。 还本付息(利息按1996年7月1日至还款日中国建设银行建房贷款同期利率计付)。

一审结案

依照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双方签订的代建合同无效。

2、被告付住朗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欠的购房款30万元及1996年7月1日至还款判决之日的欠款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房建同期贷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利率计算),如逾期还款,将收取双倍利息。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的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偿还原告。

二审情况

一、二审上诉

上诉人付竹朗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实际为房屋买卖合同。 我已经支付了30万元的购房款,剩余的30万元经被上诉人同意为我办理按揭贷款。 如果被上诉人不协助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将在30天后无条件将房屋移交给我。 被上诉人主张我拖欠30万元购房款不能成立,原判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退还。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实际上是购房合同。 上诉人已将该房屋实际占用并取得产权证,我方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因银行原因未能办理。 其代建房屋的合同也无效。 上诉人占用我方房屋,应支付余款30万元及利息。 上诉人的上诉不合理,应予驳回。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代理建设合同》。 约定购房成本60万元,上诉人需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支付30万元(含8万元押金),剩余30万元以抵押贷款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必须在交付房屋后1个月内向上诉人出具房产证。 上诉人凭房产证向建行贷款,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贷款审批手续。 因被上诉人原因不能办理抵押手续的,被上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房屋移交给上诉人。 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30万元。 同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将该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 同年10月4日,被上诉人将房产证过户至上诉人名下。 同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 由于建行贷款未获批,上诉人拖欠购房款30万元至今未还。

三、二审案件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建筑代理合同,实质上是房屋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将房屋移交给上诉人已满两年,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有效证明。 上诉人应支付购房款的余额和利息。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拒不支付购房欠款为由提起上诉。 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结论[页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7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再审

一、二审再审请求

付竹浪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适用的法律政策有误。 既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为什么还要继续判我全额付款呢? 30万元的购房欠款和利息,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将财产返还对方,并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自己没有拿到房产,没法继续交。 我和黄酒公司其实签的是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的购买价款为60万元,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30万元。 剩余的30万元按合同约定由黄酒公司通过银行抵押支付。 我不能再继续付款了。 现请求法院再审,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双方将财产归还对方,即房屋归黄酒公司所有,黄酒公司退货30万元的价格给我,黄酒公司承担法律费用。

二、二审再审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充分,与二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区别。一审、二审,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三、二审再审理由

本院认为:皇九公司与付竹浪签订的合同虽然属于房屋建筑代理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性质和履行方式等方面来看,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标的物在双方未发生纠纷前已交付使用两年以上,且已支付货款的50%,双方已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房屋的权利,故应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办理,即该房屋归付竹浪所有,付竹浪应拖欠购房款30万元。 对于30万元贷款的逾期利息,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皇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银行抵押贷款,其行为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违约责任。 支付利息。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予以纠正。

四、二审再审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条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8)海南京中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2、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1998)琼海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3、本合同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办理。 房子(位于琼海市嘉集镇集岗街,琼海方正字3378号)为傅竹浪所有; 向黄酒公司30万元,付竹浪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银行按同一贷款同期利率计付利息至支付日止。欠款。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10元,均由付竹浪承担。

终审

一、再审书状

皇酒公司不服原判,申请再审,称:1、皇酒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无论本案是否获得按揭贷款,付住郎均需支付购房欠款利息; 3、原判免除富住郎支付货款利息的义务,违反公平原则。 故请求本院再审,由付竹浪偿还欠付的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竹浪承担。

二、再审终审判决的事实和证据

经复查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证据充分,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

三、再审终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皇酒公司与付竹浪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付竹浪拖欠购房款30万元的事实属实。 但对欠款30万元免除逾期利息并不妥当。 黄酒公司未能获得按揭贷款是因为当时银行停止按揭,黄酒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 而且,在房屋占有期间,付竹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也有一定的收入。 因此,应更正其利息部分的豁免。

四、再审终审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在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上诉人付珠朗支付原审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米酒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价款30万元及1996年7月1日至案发之日止的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按双倍利息计算支付。

付竹浪承担一、二审案件各7610元的案件受理费。

评论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值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事行为能力就是真理。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之行为”无效。

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房屋中介合同。 原告不是建筑公司。 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和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 原告不是建筑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实际上是房屋买卖,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 一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二是等价付款。 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登记手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 被告取得房屋并使用后,已支付部分款项企业法律顾问,其余部分以原告应协助偿还贷款为由拖欠。 原告已协助贷款并办理房产证。 至于银行不批贷款,并非原告的过错。 因此,被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案例分析】符祝浪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一份,原告请求被告在取得产权证后仍欠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

对于30万元贷款的逾期利息,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皇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银行抵押贷款,其行为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违约责任,所以付竹浪没有同意。 利息是要付的。 再审法院认为,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因此,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被撤销。 [页]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审,原审认定皇九公司与付竹浪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对30万元欠款免除逾期利息不妥,主观上认为黄酒企业没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分,当事人申请当事人符合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故海南省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在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中合法、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同等补偿的原则,被告人申请再审,请求相互返还,但不请求免除利息因欠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应该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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