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及处理规则
作者:上海市律师协会 日期:2019-04-28 阅读量:136,788 次
(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批准试行 上海市:上海市会员及其执业利益冲突范围包括哪些行为?,2006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改,2011年3月3月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9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和第一项的基础
为防止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因利益冲突而对当事人或协会其他会员的权益造成损害,为保护当事人和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协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这些规则适用于识别和处理协会成员实践中涉及的利益冲突。成员及其实践的利益冲突范围包括:
1、在上海市司法局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2、在上海市司法局注册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本所境外分支机构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三、在上海市司法局注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其他分所存在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
4. 法律团体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等方面存在关联,或者具有统一名称,且本规则规定的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发生在该团体的上海注册事务所与集团内其他事务所之间。
第三条 术语定义
1. 律师团: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声明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任何一个)方面相互关联,或具有统一名称。
2、抗辩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仲裁案件。
3、主要竞争者: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另作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得另作代理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4、会员:指本协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二章 利益冲突的定义和类型
第四条 利益冲突的定义
利益冲突是指协会会员可能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冲突)或受当事人利益影响(即间接利益冲突)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况在履行当事人委托的事务时。
第 5 条 直接利益冲突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都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1、在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非诉讼业务中,除非双方共同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双方存在利益冲突。代理人。
2.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同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辩护人。
3、刑事案件中,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为案件的被害人。
4、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律师为一方代理人,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为对方当事人。
5. 处理或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政府官员、法官和仲裁员,成为律师,然后在诉讼、仲裁、执行、上诉、再审中代理同一案件。
6、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与一方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案件的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后续审理或办理同一案件。
7、代表委托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委托业务结束后半年内,由同一律师代理对抗性案件或非诉业务的对方当事人。
8. 在代理当事人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期间,律师调往其他律所,但委托人仍为原律所委托人,该律师作为委托人律师事务所 同一对抗案件或非诉讼业务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半年内该律师将在被转让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对抗案件或非诉讼业务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九、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至第八款类似律师网,根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可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 6 条 间接利益冲突
以下情况之一属于间接利益冲突:
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律师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为本案另一方的近亲属。
2、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为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
3.本所律师代理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结束半年内,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代理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商业。
4、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表委托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为对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律师,或与对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律师有利害关系派对。
5、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对抗性案件中,委托人不要求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人,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为案件对方当事人代理委托人。人们。
6、律师曾在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在调入律师事务所后一年内,担任公司代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案件或非诉讼业务。
7. 律师除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持有公司股份外,作为公司股东,在对抗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作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抗辩当事人或非诉讼当事人委托的其他法律服务。
9、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代理当事人,违反与当事人的约定代理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
10、同一律师事务所受同一案件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指派不同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未经委托人知情同意。
11、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至第十款类似的行为,根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
第三章 利益冲突处理
第 7 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禁止和放弃
对于直接利益冲突,会员在取得利益冲突各方同意有效免除对方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同意之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行为;接受委托的,立即终止委托关系。
对于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豁免,会员均不得接受委托,但双方共同委托的非诉讼业务除外。
第 8 条 放弃和禁止间接利益冲突
对于间接利益冲突,会员可以接受委托,但应立即通知利益冲突各方及利益冲突可能产生的后果,并要求利益冲突各方在合理时间内给予豁免. 在获得当事人的有效豁免前,会员在接受委托或执行委托时应谨慎。
利益冲突方通知会员拒绝豁免的,会员不得接受委托;接受委托的,终止委托关系;委托已执行的,停止执行。但是,会员在收到拒绝豁免通知时,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委托业务。如果委托关系的终止会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会员可以完成委托业务,同时应确保不产生损害利益冲突方的后果。
第九条放弃保密义务
如果会员在之前的委托业务中获悉与前一方有关的一些保密信息,将不可避免地在新的委托业务中披露或使用已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一方的保密义务,除非前一方明确表示免除会员的保密义务,会员不得接受新的委托业务。
第十条 利益冲突放弃后的预防
获得当事人豁免后,利害关系成员不得就案件相关信息进行沟通、披露和处理。
第十一条 处理利益冲突的方法
利益冲突发生后,会员应自行调整以消除利益冲突。调整的顺序,除会员与相关方协商调整外,一般为已设立的委托优先于拟实施的委托,先设立的委托优先于后设立的委托。委托关系成立的时间为会员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或未签订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支付委托费用的时间,或会员和当事人的来信足以证明委托关系的成立。
会员在取得当事人间接利益冲突的有效豁免后,当当事人之间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会员必须及时告知当事人。如无法获得直接利益冲突当事人的有效豁免,会员应终止对一方或双方的委托。如发生直接利益冲突且当事人没有有效豁免,或发生间接利益冲突,当事人通知不同意豁免,会员不能自行调整和消除利益冲突,会员应当终止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并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告知义务
会员发现利益冲突时,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以及不能接受委托或接受委托可能产生的后果,同时寻求当事人的弃权。
第四章 利益冲突验证
第十三条 验证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业务情况制定利益冲突审核流程或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利益冲突的核查和评估。如有利益冲突,应及时通知相关人员。
第十四条 豁免的形式和主要内容
豁免可以采取有效的形式,例如书面。
豁免应表明发行人已知晓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已明确同意该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继续代理婚姻咨询,不向发行人追究相关责任。律师事务所或律师。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十五条 行业责任
会员违反本规则的,协会将给予谴责、警告、公开批评、公开谴责,并暂停会员权利三个月以内。协会也可以要求会员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会员依照本规则受到处罚的,可以在协会《上海律师》等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查处
第十六条 立案侦查
本会收到会员违反本规则的书面投诉、举报或举报,对违反本规则的会员应立案查处。严重违反本规章、行政法规的,移送司法行政部门查处。
查处由本会纪委按照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正在调查中
会员收到协会纪委的调查通知后,应及时接受调查并提供书面陈述及相关材料。会员拒绝接受调查的,协会可以给予批评和公开谴责。
第七章附则
规则 18 规则冲突的应用
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规定处理。
第 19 条的实施
本规则经理事会批准后施行。
第 20 条的解释
这些规则由协会理事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