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在线咨询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林民初字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委托律师 日期:2022-07-16 浏览:225

深圳律师在线咨询西藏自治区林芝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2)林敏初字01号原告常永高,男,彝族,48岁,四川省汉源县西溪乡人。现居住在林芝地区的舍巴农场。张大林律师,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林芝地区中心支行退休人员。林芝地区被告林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兰生为公司经理。白承宇律师,男,汉族,本公司伐木厂厂长。姜兰东律师,男,汉族,公司会计师。林芝地区原告常永高、被告林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结算案受理。原告常永高及其代理人张大林、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兰生及其代理人白承宇、蒋兰东出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常永高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签订采伐、运输、生产协议,并于2001年6月14日签订山路建设合同,原告完成采伐、运输、修缮工作。根据合同工作。道路任务。但被告违反合同,拒绝支付以下金额:(1)2001年采伐木材247立方米5.17立方米×102元=252467.34元;(< @2)青林材料278.974m3×55RMB=15343.57RMB;(3)路1688m×15RMB=25320RMB;151m×80RMB=12080RMB;(4)购买炸药的费用是1600元;(5)2000年修路不到6096元;(6)看守索道的费用是3180元;(7)费用护木4270元);(8)索道费2400元;(9)卸货费697.50元;(10)15名工人损失12150元27天;(11)司机生活费1050元;(12)工人每月生活费4500元;(13)养路费8950元;( 14)辅助工程500元以下;(15)补贴10箱炸药2400元;(16)1330立方米未下山的木材×102元=135660元;(17)2000余额6118

被告林芝区林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常永高、胡林辉于2000年5月1日至年底签订采伐、运输、生产协议。高载在我公司应收账款为212978.98元,但一年借款总额为175456.24,2000年余额为37522.74元,其中已转入账户中2001年余额。 2001年我公司与原告常永高未签订新的协议,2000年的协议延期。原告常永高2001年年中应收账款297604元,加上年度余额37522.74元,实际应收账款335126.63元。他一年总共花了175805.15元,还有159321.48元的余额。因原告常永高与他人发生纠纷,波密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将原告余额划拨至法院账户。另外,根据协议条款,每月采伐木材800立方米以上到厂按140元结算,800立方米以下按95元计算。原告从未达到800多立方米。为证。但在实际结算中,我们按每立方米152元结算。深圳律师在线咨询因此,我们要求按每立方米95元结算。原告常永高将多付的每立方米57元退还我公司。 2000年采伐木材1066立方米,2001年为2724立方米。原告应退还我公司21663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退还我公司多付的216630元。还提供了公司和原告2000年至2001年的所有账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确认。

(一),原告2000年至2001年采伐木材总量为3541.17立方米。其中,2000年采伐量为1066立方米, 2001年的体积是2475.17立方米。

(二)、2001年,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131356.15元。

(三)、修建简易路的价格一般路段15元/米,岩桩路段80元/米。其中岩桩路段151米.

(四)、2000年采伐的木材账已结清。

经法庭质证,双方对下列事实均有异议。

(一),关于原告2001年采伐木材每立方米价格。

原告认为,2001年采伐木材总量为2475.17立方米。根据合同,每立方米单价为102元,被告应支付252467.34元。

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单价为95元。月采伐量超过800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140元计算。原告2001年的采伐量没有达到每月800立方米。 ,所以只能按每立方米95元结算。同时提供原告2001年6月至2001年11月采伐木材的入库收据,以证明原告每月的采伐量。

本院认为,采伐合同约定原告采伐按每立方米95元计算,月采伐量超过800立方米按140元计算。本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法。深圳律师在线咨询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2001年6月至2001年11月的月采伐量证明,原告月采伐量未达到800立方米,原告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故应和解按合同每立方米95元,即2475.17×95=235141.15元。

(二)、关于青林的价格。

原告认为,青林278.974立方米应按55元/立方米计算,而被告仅按45元/立方米计算,单价应提高10元。

被告认为,以往采伐林单价按45元/立方米计算,原告要求按55元计算没有依据。证人提供的证言包括胡林辉的证言,证明已经口头约定开荒工作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

本院认为,青林木材单价虽有口头约定,但证据仅由被告提供,原告不予承认。根据证人胡林辉的证词,当时青林的价格一般为每立方米45元,故原告55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林区修建简易道路的工作量。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简易公路的建设只规定了从索道到木材可以吊上车辆的时间,并未事先声明中间部分草坝将被拆除,因此应按合同支付价款。

被告认为中间400米是草场坝段,根本不需要修建。因此,道路总长度应从两地的实际距离中减去400米,作为原告修建道路的实际工作量。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道路建设内容起止于原告伐木索道至牛棚两侧的路段,未规定中间的草地路段为扣除,被告无法解释本节原告未进行施工,故应维持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即道路总长1839米,其中碎石堆151米×80元=12080元,一般路段1688米×15元=25320元,合计37400元。

(四)、关于1600元班次费。

原告认为,被告让他去察隅县买炸药,但没有汇出钱,导致车空置,造成损失1600元,应由被告承担。

p>

被告认为,被告不知道原告去察隅购买炸药。期间,工厂确实需要购买炸药,原告曾向工厂借款1万元购买炸药,没有工厂不汇款的情况。因此,损失1600元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于2001年7月7日借1万元购买炸药。

本院认为,基于这一事实,原告无法提供其前往察隅购买炸药的确切时间,也无法证明被告未支付炸药款项的事实。不得不带钱空手离开,空手返回,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十箱炸药补贴和1500元修桥补贴。

原告认为,根据道路建设合同,简易道路建成后,被告应补贴原告炸药10箱,建设木桥1500元。每箱炸药按240元计算,被告应补贴原告2400元,加上修桥补贴1500元,共计3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

被告认为,对于十箱炸药的补贴劳务报酬纠纷,原告从被告那里收到了三箱炸药、一根100米引信和一箱雷管; 1500元修桥补贴已到账。同时,提供原告领取炸药等物品的项圈单。

本院认为,补贴炸药和修桥问题已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按合同实际履行。原告收到的三箱炸药应从中扣除,其余炸药折价后从价格中扣除。与原告一起。

(六)、关于看守索道的费用。

原告认为,应被告要求,原告派人看守索道79天,应缴费3180元,但被告未缴。

被告人认为看守索道是事实,因为临近春节。为保证来年索道的正常使用,要求原告对索道进行守卫。当时约定1个月1000元,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此外,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拆除索道,致使被告第二年不能使用索道。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包括原告兄弟常永斌的收据和证人邓宗友的证词。

本院认为,被告请求原告看守索道的目的是为了让索道在第二年正常使用,从而支付看守费,但原告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索道。被告人的。被告人看守索道的意图没有实现,原告主张的费用3180元,除看守的事实外,没有计算时间和费用的事实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监护费,不支付未支付的说法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1000元不退还被告人。

(七),守木费4270元的问题。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派车将原告砍伐的木头拉下山,为防止木头流失,原告派人在山上看守木头,共计4270元,应由被告人支付。

被告认为,原告是否守山不是被告的要求,被告也不需要派人守山。

本院认为,根据索道运输使用的具体情况,原告采伐的木材不下山运输不会丢失。深圳律师在线咨询因此,不会发生无故管理,根据合同,原告采伐的木材只有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才能计算数量。因此,原告派人看守未运下山的木材,属于自营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八)、索道的车费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将索道拆除运至区域林场,索道总费用应为24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拆除索道是原告擅自决定的行为,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拆除索道,因为被告在索道实施前曾要求原告派人看守索道。春节期间,原告不可能拆除索道。同时,与原告一起拆除索道的邓宗友也可以证明这一点。

本院认为,索道归原告所有,原告控制索道作为为被告采伐木材的必要生产工具。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

(九),卸货费697.50元。

对于该内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体卸货量和费用的计算方法;被告认为,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存在卸货的事实,但原告无法提供卸货的车辆数量、总金额、金额,无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被告人虽然承认了这一事实的存在,但无法进行最终和解。因此,没有证据的事实是无法确定的。

(十)、约15名工人27天损失12150元。

原告认为,被告通知要求其下山,导致其15名工人懈怠27天,是被告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损失1215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15名工人下山造成的损失不是被告通知造成的,因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工人下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受理。

(10一)关于司机生活费1050元。原告认为司机的生活费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司机是工厂派遣的,由被告承担运费和生活费。被告认为司机的运费已由被告支付,其生活费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司机为砍伐木材的原告运输木材,运费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由于运费由被告预付,再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司机所在的员工用餐地点与他人无关,符合一般惯例和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签订的伐木运输协议。但根据本案反映的情况,证人邓宗友、王俊成作证:“平时司机为伐木机的主人拉木头,总是在主人家吃饭,这是这里的惯例。 。”原告就司机餐费1050元向被告索赔的理由,无论按照相关法律还是当地的惯例,都是站不住脚的。

(10二),每月有没有4500元的生活费,谁来承担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封山造林期间无法将采伐的木材运下山,导致工人在山上停留了一个月。因此,被告应承担工人的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工人何时在山上停留了一个月,根据合同,原告只是将木材从山上拉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才支付了费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没有理由。承担中间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波密县每年的封山期为元年12月至次年5月。原告认为,一个月的封山期与实际情况不符,无法说明月份在哪里。月亮。此外,原告采伐木材的报酬是合同约定的“计件”报酬。木材未送达被告指定地点的,被告有理由不支付额外费用。

(10三),关于道路维护费和附属工程。

原告认为2001年9月的道路养护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费用8950元;此外,附属工程不足500元,被告应支付。被告认为该公路于2001年9月建成,新建的公路无需专人维护;原告不知道原告所指的附属工程是什么,被告也没有所谓的附属工程让原告承担。对于这两项,原告和被告均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无法证明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

(10四),约1330立方米未运下山的木材,共计135660元。

本院认为,木材未运至被告指定地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获得报酬的依据,不予支持。

(10五),大约2000余额的余额。

原告认为,虽然2000年与被告的账款已结清,但被告仍欠原告61184.84元,并提供了被告签署的借条。深圳律师在线咨询被告承认了这一点,但解释说,原告2000年无扣款向被告借款23661.89元,并提供了原告签字的借条。

本院认为,欠款是双方当事人承认并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双方应依法支付和还款,支付和还款可以在双方结算时扣除。

(10六),关于违约金问题。

原告以被告2001年未达成和解为由,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24元。被告认为,自2001年6月以来律师事务所简介,原告已没来过波密县城,多次接到通知在波密落户。斌没有得到原告的结算授权,无法结算,责任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指一方违反合同,未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支付给另一方的款项。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因未能和解而违约,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不和解就无法和解。双方的诉讼请求和反驳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原告和被告相互欠债,原告尚未返回波密县自2001年6月离开波密以来已久。及时和解双方均有责任,故造成违约的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责任。

(10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预付123759元运费应退还的问题。

关于被告的退货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的运费没有约定,被告提供的50元/立方米运费的账目也是由被告单方面提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10八),原告向被告借款。

1、黄冬冬借了19000元。原告在没有本人签名的情况下否认了这一事实。被告认为,这笔款项是波密县人民法院为执行原告拖欠黄东东的工人工资而直接从被告账户中划转的,有波密县法院出具的证据支持,应当原告的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提出的证据确实充分,其反驳成立。

2、原告为李东借了4000元。原告欠李东4000元债务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林民初字,向被告借款4000元,并开具借条。被告人确认被告人没有汇出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和解时不应将该笔款项作为原告的借款。免赔额。

3、关于张强1000元、华文飞2000元、李希成200元的借款,一共3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与原告进行和解,而不是直接与其工人进行和解,因此3200元的借款不应视为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这笔钱实际上是支付给原告工人的,如果原告不同意,则保留直接向原告工人索取借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因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被告向劳方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无权扣减借款。原告的理由。

4、刘霞借3000元不同意。原告认为,刘霞于2001年12月18日发放的3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因是原告传真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000元,被告多报了1000元。对此,被告认为,3000元的借款是基于原告与刘霞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无需解释。本院认为,3000元借款有原告与刘霞出具的借据支持。原告认为,传真中的贷款仅为2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该被认出来。

5、关于陈志贵借钱的事。原告认为,原告代表陈志贵向被告借款2000元,但实际上只收了100元。根据借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00元。被告认为,200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并有原告本人开具的借条。但被告不知道原告给了陈志贵多少钱。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9月6日向被告借款2000元,应认定为借条证明;至于原告付给陈志贵多少钱,应该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人扣除2000元借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6、2000元的贷款是2000年借的,与2001年和2002年的账户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第38页所述的2000元贷款发生在2000年,不能计入2001年账户,否则属于重复计算。被告认为,借条是原告于2001年开具的,应计入2001年账户。本院认为,借据确实是原告于2001年12月19日签发的,故原告认为2000元不构成重复计算的充分证据,不予受理。

7、关于原告14604元的问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他人借钱,原告拒不承认”。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为2000年的账款,双方已于2000年结清账款,不支持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将双方的相互债务折算抵扣。原告向被告借款及波密县人民法院从被告156073.账户扣押的原告款项48元加上原告向被告借款的157357元,加上原告收到的1万元被告爆炸物,三项合计323431元,应从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1年伐木23514元15元,砍伐森林12554元,2000年余款37400元,修桥1500元,炸药7箱1680元。索道护卫1000元,林区简易道路建设37523元。以上合计326799元。深圳律师在线咨询扣除原告应归还被告的323431元后,其余3368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常永高与被告林源实业公司签订的《伐木运输生产协议》和《山场公路建设合同》。经审查合同的具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告作为合同的主体,仍以被告的身份向被告提供劳务。履行合同的主要方式。 ,其实质特征与合同形式不一致,故本案实质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劳动报酬结算纠纷。双方协商签订、自愿达成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合法,应承认其效力。 On this basis, both parties shall enjoy contractual rights and undertake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and use the contract as the standard and basis for settlement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The plaintiff Chang Yonggao proposed that the harvested timber should be calculated at 102 yuan per cubic meter, and the defendant should also pay the price and the clearing fee for the timber that was not transported down the mountain. The claim is beyond the content and scope of the contract, and its claim cannot be established. After review, this court held that the plaintiff's claim was beyond the scope agreed in the contract, except that there was no definite evidence to prove that the two parties had changed or re-agreed the contract unit price and the logging outside the contract, and its claim lacked factual basis, and this court did not support it. , the defendant's counterclaim is established and should be accepted; the plaintiff's claim that the borrowed money without its signature should not be deducted from its due amount, this court holds that the plaintiff's workers borrowed money from the defendant without the plaintiff's consent and approval, and , the object of the defendant's settlement is the plaintiff himself, and someone other than the plaintiff borrowed money from the defendant, without the plaintiff's permission, forming another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which is not the problem to be solved in this case, so the request is established; , ropeway demolition expenses, living expenses of 15 workers stranded on the mountain, driver's living expenses, road maintenance expenses, ancillary project expenses and liquidated damages, etc., because the plaintiff cannot provide evidence to prove the existence of these facts or some facts exist, but There is a lack of factual and legal causality between the facts and whether the defendant should be held liable. According to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s "Several Provisions on Evidence in Civil Procedures", the parties should provide evidence for their claims; only the parties' own statements , and cannot provide relevant evidence, its claim shall not be supported. Therefore, the plaintiff should bear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failing to provide evidence for its claims. Accordingly,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84, paragraph 2, Article 106, paragraph 1, and Article 108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rticle 64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aragraph 1 and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 and Article 76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Several Provisions on Evidence in Civil Litigation", the judgment is as follows:

一、The defendant Linyuan Industrial Co., Ltd. in Linzhi area paid the plaintiff Chang Yonggao 3,368 yuan for labor services (payment within 10 days after the judgment came into effect);

二、Reject other claims of plaintiff Chang Yonggao.

The case acceptance fee is 10,289 yuan, the plaintiff Chang Yonggao pays 10,000 yuan (the prepaid 2,000 yuan is deducted from it), and the defendant pays 289 yuan.

If you are not satisfied with this judgment, you may submit an appeal petition to this court within 15 days from the date of service of the judgment, and submit a copy of the appeal to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 of the Tibet Autonomous Region according to the number of opposing parties.

The Presiding Judge Pubudoji

Acting Judge Luo Sejiangcuo

Acting Judge Sun Linzhi

September 26, 2002

Secretary Tashi Rinzin

0

委托律师

联系律师

深圳律师联系方式
律师事务所地址:深圳市
咨询电话:13537552121
首页
电话
短信
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