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轻伤量刑 总第刑四庭49集:刑四庭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委托律师 日期:2022-06-19 浏览:368

▍文张思敏

▍出处《刑事审判参考书》总第49话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四庭

一、基本案被告人洪志宁,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1994年9月23日,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他于 2004 年 8 月 24 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捕。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洪志宁、曾银豪均在福建省厦门市渡口海滨公园经营茶摊,并因土地纠纷发生纠纷。2004年7月18日17时许,与洪志宁同住的女友刘海霞,喝酒后故意打碎曾寅豪茶架上的茶壶,与曾寅豪女友方凤萍发生争执。在曾银豪茶摊喝茶的陈腊石(男,48岁)上前劝阻。刘海霞以为陈彭诗是故意偏袒方凤萍,便辱骂陈彭诗公司法律顾问,与陈扭打。洪志宁闻讯赶到现场,一拳打在陈腊石的胸口和头部。陈腊石被打后,又追又追洪志宁。洪志宁逃离现场,到水警局渡轮执勤点打听消息时被公安人员逮捕。经鉴定,陈鹏石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争吵时情绪激动、捶胸、剧烈运动、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引起心脏骤停和猝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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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志宁犯有应在出狱后五年内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名。他是累犯,应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志宁被绳之以法后能够认罪,并考虑到被害人既往有冠心病、心肌梗塞病史,其死因是多因一果,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余年。入狱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洪志宁不服,上诉称只是普通攻击,原判不服;受害人的死亡与他只打了两三拳无关故意伤害轻伤量刑 总第刑四庭49集:刑四庭 ,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他要求在二审中作出公正的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洪志宁针对原判错误定罪量刑提出上诉的理由,经调查,首先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发生在被害人与其女友刘海霞的扭打中。由于他的行为可能会损害受害者的健康,因此客观上连续打几拳是受害者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被告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判定故意伤害罪。虽然死亡的后果超出了他们自己的主观意愿,但刚好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要求。因此,原定罪成立,洪志宁认为定罪不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事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性质被判故意伤害罪。虽然死亡的后果超出了他们自己的主观意愿,但刚好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要求。因此,原定罪成立,洪志宁认为定罪不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事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性质被判故意伤害罪。虽然死亡的后果超出了他们自己的主观意愿,但刚好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要求。因此,原定罪成立,洪志宁认为定罪不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事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定罪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其次,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事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定罪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其次,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事因果关系。

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打几下的行为一般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其拳打的危险在于干预被害人情绪激动、剧烈运动、饮酒等行为,“诱发冠心病”因素。死亡的结果。受害人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不知道,属于偶然因素。此前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偶然的因果关系,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刑法上具有因果关系,洪志宁' 他对受害人死亡不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洪志宁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对洪志宁的原判过重,显然与其有罪不符,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据此,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洪志宁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法定刑以下五年有期徒刑,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洪志宁曾因犯罪被判刑,出狱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然而,受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洪志宁的受伤行为只是受害人心脏病发作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洪志宁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s 法院依法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洪志宁曾因犯罪被判刑,出狱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然而,受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洪志宁的受伤行为只是受害人心脏病发作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洪志宁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s 法院依法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洪志宁曾因犯罪被判刑,出狱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然而,受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洪志宁的受伤行为只是受害人心脏病发作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洪志宁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洪志宁曾因犯罪被判刑,出狱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然而,受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洪志宁的受伤行为只是受害人心脏病发作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洪志宁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洪志宁曾因犯罪被判刑,出狱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然而,受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洪志宁的受伤行为只是受害人心脏病发作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洪志宁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受伤的行为只是受害者心脏病发作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洪志宁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受伤的行为只是受害者心脏病发作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洪志宁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的判决是恰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被裁定批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法定刑以下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洪志宁有期徒刑五年。二、主要问题如果故意伤害导致受害者心脏病发作和猝死,被告人是否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因是:在本案中,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医专家认为,两拳打在胸口是受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诱因不同于直接原因;无法预见死亡的结果与这些自身的因素是分不开的。由于不能确定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宣判被告人洪志宁无罪。第二意见认为,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宁没有伤害的意图,也没有杀人的意图。只是因为他应该预见到却没有预见到受害者死亡的结果。因此,应以过失杀人罪起诉。第三意见认为,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宁连续数次击打受害人头部和胸部的行为,主观上可以认定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可能受到伤害,虽然死亡后果超出了自己的主观意愿,但与故意受伤导致死亡。构成要素。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宁没有伤害的意图,也没有杀人的意图。只是因为他应该预见到却没有预见到受害者死亡的结果。因此,应以过失杀人罪起诉。第三意见认为,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宁连续数次击打受害人头部和胸部的行为,主观上可以认定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可能受到伤害,虽然死亡后果超出了自己的主观意愿,但与故意受伤导致死亡。构成要素。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宁没有伤害的意图,也没有杀人的意图。只是因为他应该预见到却没有预见到受害者死亡的结果。因此,应以过失杀人罪起诉。第三意见认为,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宁连续数次击打受害人头部和胸部的行为,主观上可以认定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可能受到伤害,虽然死亡后果超出了自己的主观意愿,但与故意受伤导致死亡。构成要素。只是因为他应该预见到却没有预见到受害者死亡的结果。因此,应以过失杀人罪起诉。第三意见认为,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宁连续数次击打受害人头部和胸部的行为,主观上可以认定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可能受到伤害,虽然死亡后果超出了自己的主观意愿,但与故意受伤导致死亡。构成要素。只是因为他应该预见到却没有预见到受害者死亡的结果。因此,应以过失杀人罪起诉。第三意见认为,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宁连续数次击打受害人头部和胸部的行为,主观上可以认定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可能受到伤害,虽然死亡后果超出了自己的主观意愿,但与故意受伤导致死亡。构成要素。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宁连续数次击打受害人头部和胸部的行为,主观上可以认定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可能受到伤害,虽然死亡后果超出了自己的主观意愿,但与故意受伤导致死亡。构成要素。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宁连续数次击打受害人头部和胸部的行为,主观上可以认定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可能受到伤害,虽然死亡后果超出了自己的主观意愿,但与故意受伤导致死亡。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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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实际受到伤害,造成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是构成犯罪的条件。只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没有伤害的结果,一般情况下,并不一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而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构成要件。判定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能否在刑法上确认其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其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等原因,受害人的冠心病发作和肾小管动脉痉挛导致心脏骤停和猝死。因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打几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告人的拳打行为对造成死亡的结果负有责任。, 是一种偶然现象。s 伤害 受害人的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打几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告人的拳打行为对造成死亡的结果负有责任。, 是一种偶然现象。s 伤害 受害人的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打几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告人的拳打行为对造成死亡的结果负有责任。, 是一种偶然现象。

然而,受害者患有冠心病。在情绪激动、剧烈运动、饮酒等多种因素下,撞击其胸部和头部可能导致其死亡。受害人患有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但这只是表面的、偶然的现象。在表面和偶然的背后,有本质和必然。被告人的拳击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死亡、重伤、轻伤或轻伤,都是偶然的。总之,如果被告人不打受害人,可能不会诱发受害人冠心病发作,也不会发生猝死的结果。所以,说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致死往往容易混淆和争议。因为都是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想或让死亡的结果发生,所以在造成死亡方面都是过失。但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虽然没有杀意,但有伤害的意图,误杀既没有杀意,也没有伤害的意图。从本案来看,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造成死亡的后果超出了他的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洪志宁经法定程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判处法定最低刑以下刑罚。

根据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法定死刑幅度。本案中,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虽然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也有累犯从重处罚的法定情形,但被害人的死亡与单因多因有关,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心病。因管状动脉痉挛导致心脏骤停猝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受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刑法的一般原则,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他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或某种自然现象相吻合时,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后果不能归咎于被告人。如前所述,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有很多,而这些诱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全部由被告人承担,这显然与其有罪不符。但刑法中故意伤害他人的法定刑是以故意伤害为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甚至唯一原因为标准配置的。第一个例子,被告人洪志宁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其罪名显然过重,不宜。二审认为即使是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故意伤害轻伤量刑,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洪志宁被判处法定刑以下五年有期徒刑,并报请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特别减轻处罚的法定审批程序。被告人洪志宁被判处法定刑以下五年有期徒刑,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特别减轻处罚的法定审批程序。被告人洪志宁被判处法定刑以下五年有期徒刑,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特别减轻处罚的法定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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