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修订通过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委托律师 日期:2022-06-07 浏览: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134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修订并经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6 年 9 月 18 日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2016年9月18日发布

司法部令第 134 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许可现将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修订通过,依法保护律师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为执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综合表彰和单项表彰制度,对在维护合法权益和维护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人民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设法治国家。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律师事务所实习一整年;

(四)品行端正。

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与申请律师执业时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相关注册条件和优惠措施,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地域限制。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离婚程序,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通过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

(二)经雇主同意。

第八条 申请执业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给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三)开除公职或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章 律师执业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进行初审,报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践申请;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人在申请执业许可时,应当如实填写《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学教育研究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用人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申请人的律师执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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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申请的期限,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申请人拒不补正或无法补正相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申请人的情况。原因。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实施申请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审查后,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出具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隶属于中央政府。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受理机关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是否批准该做法。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执业律师执业,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评审、批准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商业律师,不得从事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规范和证书编号的编制方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的决定;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执业或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批准执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找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劳动关系或合伙关系并完成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从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变更批准的,审查机关为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变更不予批准的,申请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审批和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将原执业证书提交原审查认证机构。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后的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交出律师的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被暂停执业处罚或者被查处投诉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直接负有停业整顿处罚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其负责人、合伙人以及被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在清算、注销完成前终止。负责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派往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由原执业地的考试、认证机构吊销或者吊销:

(一)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

(二)原批准执业决定依法撤销;

(三)因不再从事律师职业而申请取消;

(四)因与律所解除劳动合同或律所注销,六个月内未受聘于其他律所;

(五) 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

因前款(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适用本办法规定的法律适用程序。

律师在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接受调查期间,不得申请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 律师执业守则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实、规范地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参与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的委托、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上诉;

(五)接受委托,参与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法律咨询,撰写诉讼文书等与法律事务相关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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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提交律师事务所对承接业务的利益冲突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律师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

律师知道委托人已经委托了两名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不得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代理双方当事人,不得代理与自己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不得接受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办案但犯罪行为有关的委托。充当捍卫者。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律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得担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在其所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中担任律师。曾担任或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从事与其担任仲裁员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按照约定,就有关法律问题向委托人提供意见,起草、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办理其他委托的法律事务,维护客户的法律地位。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代理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应当在其受托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提出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或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的通知书,告知委托事项,承办的律师委托书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出具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意见和撰写法律文书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律意见规则的要求和法律文书的格式和格式。

第三十三条 律师开展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不得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就处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正当承诺。

律师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及时将委托事项的处理进展通知委托人;需要变更委托事项和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其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如果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非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开展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纠纷当事人的权益或者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开展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收受对方财产和其他利益,不得恶意串通对方或者第三人,向对方或者第三人提供信息或者对委托人不利的证据材料。,侵犯了委托人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有关工作人员交往时,应当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有关工作人员,行贿受贿。 、承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引诱当事人行贿,或者就办案机关办案情况询问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工作人员的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联系,工作人员与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解决纠纷,不得煽动、指使或者组织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在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就座、举牌、打标语、喊口号、团结、围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聚众闹事,制造影响,对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案:

(一)不受当事人委托或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插手案件,干扰依法办案的;

(二)对本人或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误导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连、联署、公开信、组织网络集会、声援等方式,或以名义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诽谤司法机关和司法系统案例研究;

(四)违反规定披露、传播本案非公开听证的信息和资料,或者本人或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本案的重要信息和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院、仲裁庭的纪律、监督场所的规定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涉其工作的行为: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通讯工具羁押使用或传递物品或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加诉讼,或者违反法院规则擅自退庭的;

(三)聚众闹事,冲进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否认国家承认的邪教组织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法庭命令;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阻碍对方依法取得证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妨碍或者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意见,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传播否定宪法确立的基本政治制度和原则、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政府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不得歪曲事实恶意诽谤他人,明显违反社会秩序和风俗习惯,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演讲。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业务,不得哄骗、指使当事人为招揽业务提起诉讼,制造或者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诽谤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不得支付介绍费,不得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与司法机关有特殊关系。,在监管场所周围非法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招贴等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

第四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委托人和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应当对委托人和他人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愿透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正在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开展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相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取,不得收受委托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移交给其他人员。

第四十六条律师开展业务,应当妥善保存与所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业务文书和工作记录。法务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档案、档案,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执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涂改、抵押、出借、出租。遗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由设区的市或者所在地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原审。和证书颁发机构进行补发或更换。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刊登挂失说明。

律师因暂停执业受到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将律师执业证书交存所在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和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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