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引入我国的刑法条款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委托律师 日期:2022-06-06 浏览:339

深圳律师事务所,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知识产权犯罪草案修正案仅涉及第219条,即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次修订以中美两国政府于2020年1月15日签署的《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简称《中美协议》)为基础。2009年刑法执行条款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被纳入我国刑法条款。

我国现行刑法第219条规定: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通过前项手段获得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获取、使用或者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保守秘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及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认可的商业秘密的使用者。

草案的相应规定为: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欺诈、胁迫、电子入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通过前项手段获得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获取、使用或者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深圳律师事务所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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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由权利人保守秘密的技术信息、商业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及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认可的商业秘密的使用者。

可以看出,草案对本条进行了四处修改。下面单独讨论。

一、元素的修改

本条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修改是将商业秘密犯罪的要件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前提改为更广泛的“情节严重”,并将量刑范围改为情节严重,不再以严重后果的程度为条件。本条的修改应该是作为中美协议内容的必要修改。

中美协议第 1.7 条规定:

一、当事人应当取消以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实际损失已经发生作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刑事调查的前提条件的要求。

二、中国:(一)作为过渡性措施,需要明确的是,在相关法律的商业秘密条款中,将“重大损失”作为刑事执法的门槛商业律师,可以得到充分的正当理由。补救成本,例如减轻对业务运营的损害或计划的损害或重新保护计算机或其他系统的成本以及显着降低启动刑事执法的所有门槛;和(二)作为后续行动,商业秘密应从所有适用措施中去除权利人的要求,将确定实际损失的发生作为对侵犯商业秘密提起刑事调查的先决条件。

基于上述规定,上述案件草案第219条的修改表明,我国采取了中美协定第1.4条第2款规定的过渡措施,将“重大损失”改为“严重后果”。作为犯罪要件,放宽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条件。因为严重后果包括重大损失,但还有其他情况。当然,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还需要“情节严重”进一步说明。

考虑到我国以往司法实践,此处“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应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现行相关司法解释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解释》第七条规定:

有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刑罚侵犯商业秘密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250万元以上损失的,属于刑法第219条“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三年以下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罚金。

2004年刑法第219号解释中的解释仍以“重大损失”为依据,因此势必进行相应的修改。

深圳律师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征求意见 第九条是对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解释法律咨询在线,但本条仍是对“重大损失”的解释: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金额超过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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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金额50万元以上;

(三)因重大经营困难直接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或破产;

(四)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其他重大损失。

《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规定继承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起诉标准规定》(二) ”(2010)第 73 条),但与草案有明显的不一致。如果草案最终按原样通过,那么解释稿三的征求意见稿第 9 条将不可避免地进行修改,具体需要对“严重情况”作出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修改最有可能保持该条的实质不变,即仅将“重大损失”改为“情节严重”,而保留以下四种情况。同时,通过《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其他条款的规定,增加了可以认定为权利人的损失和违法所得的内容,从而大大降低了提起刑事执法的门槛。例如,通过第六条,详细规定了权利人的损失和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引入我国的刑法条款,并引入了合理的许可费,使犯罪数额的计算更加明确;

二、犯罪行为类型的修改

本条修改的二、条修改了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规定。

其中,第二修正案将“利用电子侵入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纳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本条是根据中美协定第1.8条的规定增加的,规定如下:

中国的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应禁止通过盗窃、欺诈、物理或电子入侵以及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计算机系统用于非法目的而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第三次修改是将原“违反约定”的“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 ,这实际上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因为根据原条款,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证明他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协议;而在新条款下,商业秘密持有人只需证明行为人负有保密义务即可。这里的修改是基于中美协议第1.4条的规定:

中国应列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其他行为,特别是:(一)电子入侵;(二)违反或诱导违反不披露保密信息或拟保密信息的义务;( 三)未经授权披露或使用根据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或限制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而获得的商业秘密。

三、修改商业秘密的定义

本条第四部分的修改是对商业秘密定义的修改,即从原“本条所称商业秘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 , 实用, 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修改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人所知的技术信息、商业信息和其他商业信息。向公众公开,具有商业价值,并已被权利人保密。”。

刑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更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对定义进行了修改。该草案实际上统一了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

四、结束语

深圳律师事务所尽管草案仍处于审议阶段,但其内容不应有重大变化。尤其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的内容与中美协议内容密切相关,进一步修改的可能性和空间都不是很大。一旦刑法修正案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生效,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将形成较为完善的体系,保护力度将大大加强,但案件的复杂性也会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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