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中的劳务关系和劳务报酬有什么区别?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委托律师 日期:2023-10-06 浏览:83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口头或者书面协议为基础,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劳动服务,用人单位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协议。

民法典施行前,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两者的区别及法律规定:

1、关系主体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关系双方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双方主体相对多元化;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能是自然人,不得有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具有雇佣关系的雇员。

2、主体地位不同。 劳动关系主体之间仅存在经济关系。 劳动者独立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报酬。 他们之间不存在个人隶属关系或依赖关系。 因此,双方地位平等。 在劳动关系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劳动活动”的解释劳务报酬纠纷,劳动者必须从事用人单位规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授权或指示。 因此,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商业律师,服从用人单位的指令。 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赖关系。

3、工作条件由谁提供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方一般只提供简单的劳动力,并在需要时准备自己的生产工具。 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要随时变化; 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具。 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

4、关系持续时间不同。 因为在劳动关系中,用工需求方所需的劳务往往并不复杂,可以一次性或在特定期限内完成。 劳动方完成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服务后,双方关系自然终止。 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较短; 而雇佣关系需要的劳动量较大,技术含量高于劳动关系。 因此,雇佣关系的存续时间比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长。

5.各州法律的干预程度各不相同。 劳动关系仅涉及经济关系。 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遵循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 法律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安全的义务。 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仅受我国《合同法》的规范,而且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 否则,当劳动者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伤害时,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都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依据可见于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这些都是与用人单位责任直接相关的规定。 原文如下:

第九条 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劳动者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就业活动,是指在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指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 劳动者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属于履行职责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责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职工在从事用工活动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承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分包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

上述法律法规中,对雇主内部责任和外部雇主责任都有规定。 “雇佣活动”包括“其他劳动活动”,因此,只要个人提供了服务,就可能承担雇主责任。 不管这是否合理,规定本身是比较明确的。 《民法典》施行前,涉及用人单位责任的案件大多引用上述法律规定。

但民法典施行后,上述规定已被删除。 目前与雇主责任相关的主要法律规定有: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雇佣关系中的劳务关系和劳务报酬有什么区别?,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方追偿。 如果服务提供方因服务而遭受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劳务方损害的,劳务方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方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劳务人员也有权向接受劳务的一方要求补偿。 接受劳务一方获得补偿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

民法典第 1193 条

承包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发包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如果订购者在订购、指示或选择时出现错误,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原则规定:

行为人不当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属于本单位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具备雇主资格。 单位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的承担责任单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必须看到,民法典中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和全面,目前缺乏新的先例。 《民法典》施行前有关用人单位责任的判例大多以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为依据,但这两条重要规定已被删除。 ——这导致目前对用人单位责任的分析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需要更多的司法判例来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责任风险。

无论如何,律师必须了解:

1. 单位接受个人和承包商的服务时,可能存在雇主责任风险。

2、体力服务涉及人身伤害的风险越多,用人单位的责任风险就越大。

3、在合同关系下,订购者的责任仅限于订购、选择和指导过错责任。 责任相对较轻,规定也比较明确。

4、发包方违法将业务分包或者分包给工头的,发包方对工头聘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责任。 这一点就很清楚了。

如果律师认为存在雇主责任风险,可以根据情况适当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1、提示风险,不予处理。

对于短期服务,或者人身伤害可能性不大的服务(例如雇人做设计),如果没有更好的办法,可以不处理,但律师应提醒委托人注意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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