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锦涛: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来源:深圳律师网 所属栏目:委托律师 日期:2023-08-19 浏览:9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2008年生效。

胡锦涛劳动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三节 听证与裁定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发生的纠纷;

(三)因退市、解聘、辞职、辞职而产生的纠纷;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纠纷;

(五)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公平、及时、调解为主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要求工会或者第三方与用人单位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在用人单位掌握的,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十人以上,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建立劳动关系协调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工会会员担任或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任命。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荐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劳动争议调解。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申请调解的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耐心指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本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胡锦涛: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双方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就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补偿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者提出调解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和调解协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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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 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逐级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和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

(四)监督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民事律师,负责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正、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担任过法官的;

(二)从事法学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

(四)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三年。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劳动者死亡的,其近亲属或者代表应当参加仲裁。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但当事人约定不公开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期限因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请求有关部门救济或者另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自中断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无法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中止。 仲裁时效期间自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根据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用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地址。

书面仲裁申请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解释为什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听证与裁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一名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受到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裁判公正的;

(四)私下会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请客、礼品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天前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某一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提交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专家出席听证会。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 质证和辩论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最终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提出的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记录庭审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予以记录。

笔录应当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解决。 如果达成和解协议,仲裁申请可以撤回。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先进行调解,然后作出裁决。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同意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有悔罪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 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先就这部分案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损害赔偿请求作出裁决,并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提前执行仲裁庭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双方权利、义务明确;

(二)不提前履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的。

劳动者申请先行执行的,不得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载于笔录。 仲裁庭不能达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不同意裁决的仲裁员可以签字,也可以不签字。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因索取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赔偿纠纷;

(二)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 30 天。 申请撤销裁决:

(一)法律、法规的适用确实存在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裁决公正性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审理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实行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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